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338號原 告 陳韋甫被 告 陸思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何泓興林家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而觀諸本案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被訴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並無告訴人陳韋甫(即原告,原告係同案被告薛智仁、林家弘之告訴人),是原告既非被告3人實行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薛智仁、林家弘提起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原告對同案被告陳柏森、呂文龍部分,則待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