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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原 告 朱思凱被 告 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君,下稱阮

文君)應與另案被告朱裴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審理中,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隨同該刑事案件審理)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理由略以:原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共匯款4次,現在

該詐騙集團已有2位被起訴、1位通緝中,被告阮文君於調解時所提賠償金額過低,原告已拒絕,並先針對已被起訴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阮文君與朱裴榛賠償原告遭詐騙金額、請假(出席協調會及開庭)扣薪、銀行利息、到法院之來回車費、精神壓力等損失,共計59,90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阮文君所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115年8月14日宣判,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楊肅宇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