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原 告 林琬玲被 告 何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琬玲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何偉傑部分)所載。
二、被告何偉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琨椉、何偉傑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何偉傑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判決在案。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林琬玲(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部分,並未認定被告何偉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