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015號原 告 沈佳慧被 告 沈建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沈佳慧於民國115年10月8日對被告沈建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而就原告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8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本院收狀之時,該案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無何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並無繫屬於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蔡尚珉20日內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