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71號原 告 蕭伃倫被 告 張芙榕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1669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張芙榕被訴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69號),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然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查。故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本院所為前開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亦即原告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於該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