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98號原 告 翟宛玲被 告 余振豪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1號),前已於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5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稽,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原告自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另經合法提起上訴後,於法律規定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