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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44號原 告 張議今被 告 吳育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0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自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