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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原 告 劉育宣被 告 林偉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偉男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23日宣判,此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115年2月12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可佐,惟原告劉育宣乃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印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起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