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71號原 告 莊孟瑾被 告 陳俊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邱建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被告陳俊坤、邱建誠、鍾柏益(由本院另行審結)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3人每人各負擔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
被告陳俊坤、邱建誠刑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在案審理等語。
二、被告陳俊坤、邱建誠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俊坤、邱建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52號),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係認呂泓毅為被告,是就本件被告陳俊坤、邱建誠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俊坤、邱建誠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陳俊坤、邱建誠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俊坤、邱建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