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50號原 告 許弘易被 告 曾唯寧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曾唯寧涉犯詐欺(原告許弘易為告訴人)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573號、114年度偵字第7018、147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係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