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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04號原 告 陶綺思被 告 陳冠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517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該案迄原告於115年3月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