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27號原 告 林永興被 告 林秀芳 (地址不詳)
林曉華 (地址不詳)洪雅專 (地址不詳)張泰山 (地址不詳)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林永興固對被告林秀芳、林曉華、洪雅專、張泰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查,本院並無與上開被告相關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存卷可查,本院亦無從特定原告所指被告之年籍資料與地址。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雖另有未載明被告等人之住居所之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業如上述,本件尚無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另本件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可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