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45號原 告 林雪如被 告 NGUYEN MINH TIEN(中文名:阮明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雪如前於民國115年2月22日撰狀向被告NGUYEN
MINH TIEN(中文名:阮明進)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附民字第569號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14年12月29日撰狀就上開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同日受理,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