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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31號原 告 文 靜被 告 黃聰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已於民國115年2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76號繫屬在案。嗣原告於115年3月20日就被告同一案件,再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