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0號原 告 陳彥甫被 告 吳堃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5年度易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被告無故先以機車迫近逼停,再接續使用機車阻擋在同駕駛機車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前方,使原告不可抗力地被迫緊隨暫停在被告機車後方,之後被告下車以加害他人之姿態,作勢攻擊原告(自所著長褲口袋取出並展露折疊刀),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妨害原告依法使用道路之權利,且使原告有遭後車追撞之風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05號),並由本院審理在案。原告案發迄今,經常莫名感到心神不寧,事發畫面時常浮現於腦海,致睡不安穩做惡夢,平時駕車行駛道路面臨機車緊鄰之情境時,皆會感到害怕及敏感,聯想是否會再次遭同樣之對待,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重,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引用刑事偵審中之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下車以加害他人之姿態,作勢攻擊原告(自所著長褲口袋取出並展露折疊刀)外,業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除被告下車以加害他人之姿態,作勢攻擊原告(自所著長褲口袋取出並展露折疊刀)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強制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如上故意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原告行為之自由既受妨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師傅,日薪2,000元;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警察,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6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所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05號卷第8頁正面),復參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行為受強制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簽收繕本日期在卷可考,又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