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3號原 告 嚴雪瑜被 告 葉嘉翔
廖志祥陳逸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嚴雪瑜係以被告葉嘉翔、廖志祥、陳逸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另對被告劉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另對被告温秀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633、56306、58063、62106號起訴書為其原因事實。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遭詐騙之部分與被告葉嘉翔、廖志祥、陳逸吉所涉犯行部分無關,是就原告所指其遭被告葉嘉翔、廖志祥、陳逸吉詐欺而受有損害等節,並未經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或經自訴而繫屬於本院,而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準此,原告逕對被告葉嘉翔、廖志祥、陳逸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