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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原名陳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結婚,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進而藉故返回娘家後,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屢經親友及原告勸告無效,為此請求履行同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以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遭原告掌摑及踢腿部之方式,強迫被告下跪,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遭原告毆打成傷為由,始返回娘家,迄今不願回家等語;然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係因被告在該日前之一週內,均以找工作為藉口,每天早出晚歸所致,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時值農曆七月,係原告母親關心被告為何晚歸,反遭到被告頂撞,兩造始生爭執,被告竟執此為由不履行同居,實有未當。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江雪貞、陳楊菊李、陳麗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結婚,感情原本融洽,詎原告自從做生意後,下班回家後即對被告大小聲,非嫌即罵,且原告每月僅給被告及二名子女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此數額連買二名子女之尿布、奶粉都不夠,被告為了填補家用,遂外出找工作,然因工作難尋,所以很晚方能到家,婆婆及原告非但無法體諒,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被告返家後,婆婆竟要求被告下跪,被告不從,原告即打被告一巴掌,並以踢被告腿部及以雙手壓住被告肩膀,強迫被告下跪,責罵被告之餘,再讓公婆、小姑輪流責罵被告,使被告感到毫無自尊。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與娘家姐妹於基隆聚餐,因原告不肯一同前往,遂請被告姐姐及姐夫載被告返家,返家時間係晚上九時許,卻遭婆婆以農曆七月不早回家為藉口而生不滿,被告解釋非但無效,反遭婆婆責罵,原告甚且認為被告對婆婆頂嘴,竟對被告拳打腳踢,並高喊:「我要把妳打死,我要把妳打死。」等語,使被告受有後腦瘀腫傷三乘以三公分、右小腿瘀傷一乘以一公分,事後係婆婆見事態嚴重,始將原告拉開,原告尚用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責罵被告。

(三)原告經常辱罵、毆打被告,使被告身體、生命受不到安全保障,被告並已提出傷害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原告有罪在案。被告實係迫不得已方離家回到娘家暫住,然被告返回娘家後,原告從未探視,亦未見有何悔意,以目前之情狀,兩造實難相處。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一號起訴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案件全卷。理 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進而藉故返回娘家後,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屢經親友及原告勸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因工作難尋,致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家,婆婆竟要求被告下跪,被告不從,原告即打被告一巴掌,並以踢被告腿部及以雙手壓住被告肩膀,強迫被告下跪;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與娘家姐妹於基隆聚餐,因返家時間係晚上九時許,卻遭婆婆以農曆七月不早回家為藉口而責罵,原告更對原告拳打腳踢使被告受傷,並高喊:「我要把妳打死」等語,再用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責罵被告,使被告感到身體、生命受不到安全保障,經被告提出傷害等罪之告訴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原告有罪,被告係迫不得已方回到娘家暫住,並非無故離家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亦明文可參。是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虐待,且上開情狀現尚存在者,參照前開條文、判例之意旨,更應評價係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得拒絕同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楊菊李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以:其返回娘家係因遭受原告與原告家人毆打或辱罵所致,原告上開犯行,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有罪在案,且被告返回娘家後,原告從未探視,亦未見有悔意,其不履行同居具正當理由等語為辯,亦提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一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經核其中卷證,本件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因被告晚歸,原告之母要求被告下跪,被告不從,原告即打被告一巴掌,並以踢被告腿部及以雙手壓住被告肩膀,圖迫被告下跪行無義務之事,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被告與娘家姐妹聚餐,返家時間係晚上九時許,遭原告之母以農曆七月不早回家為藉口而生不滿,被告解釋非但無效,原告甚且認為被告對婆婆頂嘴,竟對被告拳打腳踢,使被告受有後腦瘀腫傷三乘以三公分、右小腿瘀傷一乘以一公分之事實,有本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檢具如診斷書等相關證據可佐,且本件原告亦因而被論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分別遭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經本院於本件辯論程序中向兩造提示該案卷證,兩造均未爭執。雖原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係因被告在該日前之一週內,均以找工作為藉口,每天早出晚歸所致,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時值農曆七月,係原告母親關心被告為何晚歸,反遭到被告頂撞,兩造始生爭執云云為辯,惟縱其上開陳述為真,然原告亦無掌摑被告耳光以圖迫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及毆打被告之理。查現行「國民理儀規範」僅於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五十四條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九款規定喪禮、祭祖時行跪拜、直系卑親屬行跪拜禮,並無其他「下跪」之相關禮儀規定;且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夫妻之一方強令他方下跪,難謂無損人性之尊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毆打被告圖迫其下跪,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再毆打被告,並致被告成傷,被告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參酌發生期間距今尚短,被告返回娘家後,原告從未聞問,原告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要離婚,我不希望被告回我家同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如返家與原告同居,是否真能免受毆打等待遇,真正達到兩性平等、夫妻同居之生活,尚未可知,是被告所辯其離家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云云,尚難置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吳柏慶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