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嗣
均無穩定工作,且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陸續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等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一次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因被告所犯胥屬社會通常觀念上所認定之「不名譽之罪」,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三一○九號被告刑事判決書及受傷照片一張。
乙、被告方面: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陳述:
㈠承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亦曾犯有竊盜罪。現因麻醉藥品案件在執行中。
㈡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理 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固均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上開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並不適用;另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無適用。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且亦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並不因此而發生認諾或視同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關於兩造為夫妻,且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據。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等前科,及最近一次
於九十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北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三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佐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查明無誤,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又均曾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