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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被 告 未○○

號4樓亥○○○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巳○○

午○○辰○○卯○○子○○癸○○寅○○

樓辛○○丁○○壬○○庚○○己○○申○酉○○甲○○○丙○○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分擔部分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未○○、亥○○○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午○○、辰○○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子○○、癸○○、寅○○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丁○○、壬○○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澤財產限度內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澤財產限度內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酉○○、甲○○○、丙○○、乙○○、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未○○、亥○○○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辛○○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被告巳○○、午○○、辰○○、卯○○、子○○、寅○○、丁○○、壬○○、庚○○、己○○、申○、酉○○、甲○○○、丙○○、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亥○○○、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一、查被繼承人陳添秀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丑○○與被告未○○、亥○○○、巳○○、午○○、辰○○、卯○○、子○○、癸○○、寅○○、辛○○、丁○○、壬○○、庚○○、己○○(以上五人曾就被繼承人陳錦澤為限定繼承,本院88年度繼字第660 號)、申○、酉○○、甲○○○、丙○○、乙○○、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添秀之繼承人,除上述五人外,其餘之人均未拋棄繼承【證一】。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陳添秀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向訴外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均約定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償還,且均約定利息按林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農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農會於每年十二月按照農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證二】。

三、另原告丑○○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及其座落之土地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五十五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為其先父陳安雄於七十四年向陳錦澤購買,陳錦澤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先父指定之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交付並由原告丑○○享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原告丑○○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台北縣政府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工程,須拆除系爭房屋,並依法發放補償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四○號、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為原告丑○○所有確定在案【證三】。故丑○○即擁有補償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二分之一﹝三百二十四萬零八千百二十三元﹞,而陳錦源之繼承人陳啟川、陳啟明、陳啟光亦擁有補償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二分之 一﹝三百二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嗣台北縣政府將系爭「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之補償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通知丑○○及訴外人陳啟川、陳啟明、陳啟光領取,此有鈞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北字第一四四五號提存通知書附呈可稽【證四】。豈料訴外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以被繼承人陳添秀積欠上述債務,向 鈞院假扣押丑○○等人應領取之補償金。復經訴外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依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後供擔保假執行上述款項,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八八五號函附呈可稽【證五】。嗣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亦以上述返還借款事件勝訴判決確定,再次領回提存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此亦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取北字第四一八號案件附呈可稽【證六】。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丑○○因清償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之補償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二分之一﹝三百二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三元﹞,致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告丑○○與被告未○○、亥○○○、巳○○、午○○、辰○○、卯○○、子○○、癸○○、寅○○、辛○○、丁○○、壬○○、庚○○、己○○、申○、酉○○、甲○○○、丙○○、乙○○、戊○○等人之對應繼分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詳見附表一。原告丑○○自得請求被告未○○等人償還如附表一各自分擔之部分金額,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五、又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不爭執之陳添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陳添秀係於82年12月25日死亡,其子即被告辛○○之父親陳錦澤則於88年7 月17日死亡,故於陳添秀死亡之際,僅其他繼承人與陳錦澤發生共同繼承之關係,當時既無人依法主張對陳添秀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自不生任何限定繼承之效力,而依鈞院86年度繼字第660 號裁定書所載,被告庚○○、己○○、丁○○、壬○○及辛○○等人係於陳錦澤死亡後,對陳錦澤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而非對陳添秀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因此,其餘被告既為陳添秀遺產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並非陳錦澤遺產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1154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庚○○、己○○、丁○○、壬○○及辛○○等人既已就陳錦澤之債務主張限定繼承,即應僅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此亦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在案【證一】。

六、並聲明:一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2,974 元,及自民國90年

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2,974 元,及自民國9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62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四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62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五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62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六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594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594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八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594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九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594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十被告辛○○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澤財產限度內給付原

告新台幣115,744 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十一被告丁○○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澤財產限度內給付原

告新台幣115,744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十二被告壬○○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澤財產限度內給付原

告新台幣115,744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十三被告庚○○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澤財產限度內給付原

告新台幣57,872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十四被告己○○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澤財產限度內給付原

告新台幣57,872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十五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62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十六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62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十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62元,及自民國90年

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十八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62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十九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62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十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62元,及自民國90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十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部分:是原告上訴才會造成利息,不應該算利息,是原告一直告。當初縣政府查估的時候,原告沒有通知我們,是原告父親去農會借錢。我們兩姊妹沒有拿過我父親一毛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亥○○○部分:整個事件的起因是在我祖父過世前,祖父的地向農會貸款總數伍佰萬,伍佰萬裡面,其中三房使用貸款錢四百二十萬元,另外八十萬元是原告父親拿去用。後來祖父過世後他們就不繳納利息了,原告後來又與農會打官司不想還這五百萬元,原告去與農會打官司也沒有知會我們,我有問農會,農會說因為原告與農會打官司,所以我們無法清償,五百萬元的貸款本金加利息加違約金大約有壹仟萬多一點,後來農會查到祖父房屋補償金約六百多萬,農會就去執行把六百多萬元扣掉,上個月我們雙方把債務還掉了,原告認為徵收的部分要我們攤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部分:我們不想上訴,是因為原告上訴造成利息。我們認為房子是陳添秀的。有些東西不是法律可以顯示的,原告有些私下跟我爺爺用的錢,我們也都沒有算。我們不是覬覦那五百萬元,是原告不承認他使用那筆錢。原告於法確實是有權,但是實際上原告沒有吃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癸○○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巳○○、午○○、辰○○、卯○○、子○○、寅○○、丁○○、壬○○、庚○○、己○○、申○、酉○○、甲○○○、丙○○、乙○○、戊○○等十六人部分:

被告等十六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添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丑○○與被告未○○、亥○○○、巳○○、午○○、辰○○、卯○○、子○○、癸○○、寅○○、辛○○、丁○○、壬○○、庚○○、己○○、申○、酉○○、甲○○○、丙○○、乙○○、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添秀之繼承人,及其中被告辛○○、丁○○、壬○○三人係於其父,庚○○、己○○二人係於其祖即被繼承人陳錦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後,於法定期間內對被繼承人陳錦澤之遺產向本院為限定繼承(本院88年度繼字第660 號),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添秀之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件、戶籍謄本影本二十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繼字第660 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添秀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向訴外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借款四百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均約定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償還,且均約定利息按林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農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農會於每年十二月按照農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丑○○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及其座落之土地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五十五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為其先父陳安雄於七十四年向陳錦澤購買,陳錦澤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先父指定之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交付並由原告丑○○享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原告丑○○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台北縣政府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工程,須拆除系爭房屋,並依法發放補償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四○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為原告丑○○所有確定在案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丑○○擁有該房屋拆除補償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二分之一﹝三百二十四萬零八千百二十三元﹞,而陳錦源之繼承人陳啟川、陳啟明、陳啟光亦擁有補償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二分之一﹝三百二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三元﹞甚明。

四、台北縣政府將系爭「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之拆屋補償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通知原告丑○○及訴外人陳啟川、陳啟明、陳啟光等三人領取,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北字第一四四五號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訴外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以被繼承人陳添秀積欠上述債務,向本院假扣押原告丑○○等人應領取之補償金,嗣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亦以上述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經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八八五號函本院提存所發收取命令,准台北縣政府提存之上開「現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利息,應由債權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收取,應予給付。」,台北縣林口鄉農會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物「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利息」,本院提存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核准,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領取上開提存金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八八五號函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北存字第四一八號卷宗卷面影本、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丑○○因被繼承人陳添秀對訴外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之債務,致其應領之補償金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二分之一﹝即三百二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三元﹞,遭債權人台北縣林口鄉強制執行收取而獲清償,致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等二十人同免責任。而被告未○○、亥○○○、巳○○、午○○、辰○○、卯○○、子○○、癸○○、寅○○、辛○○、丁○○、壬○○、庚○○、己○○、申○、酉○○、甲○○○、丙○○、乙○○、戊○○等二十人之對原告所提之應繼分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詳見附表一),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前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等二十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自屬合法有據,從而,⑴原告丑○○請求被告未○○、亥○○○、巳○○、午○○、辰○○、卯○○、子○○、癸○○、寅○○、申○、酉○○、甲○○○、丙○○、乙○○、戊○○等十五人償還如附表一各自分擔之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又被告庚○○、己○○、丁○○、壬○○及辛○○等五人係於其被繼承人陳錦澤死亡後,對陳錦澤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並非對陳添秀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庚○○、己○○、丁○○、壬○○及辛○○等五人既已就陳錦澤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即應僅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庚○○、己○○、丁○○、壬○○及辛○○等五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澤財產限度內償還如附表一各自分擔之部分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⑶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八八五號函發收取命令時(即免其責任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固據提出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紙為證。惟查,上開執行命令,嗣又因本院執行處認第三人台北縣政府就其經本院假扣押之提存債權,附有對待給付條件,尚未經台北縣政府表明是否同意解除,尚難逕發收取令,而依法撤銷;嗣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最後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領取上開提存金「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利息」(其中二分之一即三百二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三元為原告所有),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八八五號撤銷執行命令函一份可參,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八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九號案卷查明,復有前述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八八五號函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北存字第四一八號卷宗卷面影本、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及提存金領取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利息起算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算,自有未洽。原告既主張其房屋拆遷之補償金三百二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三元,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收取獲償,致其他債務人即被告等同免責任,是自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領取之日,被告等二十人即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等二十人並各自免責時(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所命之給付之金額,均係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該修正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上開判決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即尚無必要。被告被告未○○、亥○○○、癸○○、辛○○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依法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均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