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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聲?請?人?丑○○?相 對 人 未○○????????????號4樓

戌○○○巳○○午○○辰○○卯○○子○○癸○○寅○○

樓辛○○丁○○壬○○庚○○己○○

申 ○酉○○甲○○○丙○○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3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償還補償金分擔部分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又經相對人未○○、戌○○○二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香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1 審裁判費 │ 25,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小????計 │ 25,354元│ │├───────┴────────┴──────────┤│本件訴訟費用25,35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