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125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意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含當事人地位相同或正相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聲明或正相反之請求者,即屬相當。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再為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其生母鄧秀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兩造間並不具有父子親子關係,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判決確認兩造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參酌該前開說明,本件原、被告當事人相同(前後訴訟地位正相反),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同為請求確認兩造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顯然本件原告係就該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於法自有未合,當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