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許永昌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原告於民國93年間因原告舅舅王政荃及被告舅舅之介紹,而與被告結識,雙方吃過一次飯後,原告陸續跟被告通過幾次電話,惟因雙方一南一北距離遙遠,所以沒有再保持聯絡。直至96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與舅舅王政荃到被告舅舅家作客,其間有談到原告與被告間繼續交往之事,原告因有兔唇,當時明白向被告表示本身有兔唇,希望與被告能夠交往一年看看是否合適,再談論婚姻,然而,被告當時並未有任何拒絕,甚至還同意即時即可嫁給原告,因原告母親林鳳嬌於95年12月3 日發生車禍死亡,依臺灣民間習俗,須於死者死亡後百日內完婚,原告遂於96年2 月25至27日間與被告拍攝婚紗照,並於96年3 月
10 日 與被告結婚。未料被告自婚後忽反常態,竟不讓原告碰觸被告,也完全未與原告有性關係。原告欲與其溝通,其卻經常與其他男性通電話根本不理原告,對公公及原告其他家人均目中無人,不懂禮節、不務家事亦未盡應有之孝道。被告我行我素甚至更得寸進尺,進而在外居住,完全不理家務。原告多次與被告及親家母溝通,並探尋緣由,被告竟稱伊無法接受原告兔唇之事實,原告至此始驚覺被告與原告結婚實係被告母女間為詐取原告之財物,所設下之陷阱,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母女財物。蓋被告於婚前既明知原告有兔唇,渠等仍同意此一婚事,被告進而與原告結婚,事後豈能以原告兔唇為由而嫌惡原告?足見其於婚前即有明確之詐欺原告之意思,故被告於婚後當然完全不與原告進行親密關係,甚至離家出走迄今。因此,被告顯屬詐欺原告與之結婚並騙取原告財物,獲得不法利益。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定有明文。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鈞院撤銷之。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 條亦有明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除被告丁○○、被告林美蕙母女尚未返還原告之聘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喜餅費12萬元外,還應包括:1.結婚當日被告丁○○請原告方面長輩喝茶而由原告付出之紅包合計1 萬4,600 元 (3,600 元計2 包、2,600 元計1 包、1,600 元計3 包);2. 原告迎娶時三部禮車之油資共3,
000 元,及3 位司機紅包每位2,600 元共7,800 元,迎娶前晚晚餐2,000 元,夜宿費3,800 元/ 房×3 房=1 萬1,
400 元,合計2 萬4,200 元;3.結婚當晚婚宴12桌×5,00
0 元=6 萬元,搭帆布架6,000 元,媒人禮計2 萬2,800元,承租一部遊覽車1 萬5,000 元,合計10萬3,800 元;
4.新娘及伴娘婚宴妝飾合計6 萬2600元;6.原告為被告支付換胎費9,500 元,96年汽車牌照稅7,120 元,合計1 萬6,620 元。以上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有12萬元+12 萬元+1 萬4,600 元+2 萬4,200 元+10萬3,800 元+6 萬2,600 元+1 萬6,620 元,合計46萬1820元。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衡諸原告身分地位,被告除應返還原告財產上所受損害賠償外,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6萬1820元。
(二)備位部分: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次依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被告上述之行為,已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另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如前所述合計為46萬1820元,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衡諸原告身分地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6萬182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未履行婚姻義務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之住所,本
件婚姻訴訟鈞院應有管轄權。而且,被告結婚後,自96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26日均住原告家中,之後才離家。
⑵被告辯稱:兩造在婚前協商,仍希望婚後,應讓被告女
方互相了解後,有感情基礎後,再發生男女關係!原告婚前也應允答應,雙方遂於95年3 月10日完婚。但原告於完婚當日晚上,即違反方雙約定承諾,以粗暴、強制的方式,未經被告同意、強行脫扯被告衣服及褲子,意圖強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兩造之婚姻非如古代所謂指腹為婚,抑或素未謀面僅憑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被告焉能如此荒唐、輕率決定終身大事及一生之幸福?原告又豈會為上開承諾?誰人能信?再所謂原告「以粗暴、強制的方式,未經被告同意、強行脫扯被告衣服及褲子,意圖強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屬被告臨訟構陷之詞,均屬子虛,不足採信。
⑶婚姻乃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夫妻間維持正常性生活,雖非維繫夫妻間感情之唯一要件,但應係重要之因素,蓋男女因結婚成為夫妻,而夫妻間敦倫乃共同生活之一部分,故夫妻間對性的需求,非僅為生理上所需要,且係自然法則。故若未履行人倫,乃有違人道,即屬不盡同居之義務。能人道而不為人道,自係使夫妻之一方遭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因之民法第995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尚構成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結婚之事由,在在證明,不履行人倫,有違人道。查原告生於00年、被告生於00年,於正常情形,應有性生活之需求,然兩造婚後並無性生活一節,被告並不否認,而渠等間無性生活之原因,被告指稱係因兩造婚前約定婚後待雙方互相了解,有感情基礎後,再發生男女關係云云,然已為原告否認,就此情節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足以認定兩造間已無美滿幸福家庭生活之願景。
⑷被告於婚前既明知原告有兔唇,仍同意此一婚事,進而
與原告結婚,事後豈能以原告兔唇為由而嫌棄原告,拒不履行人倫?顯見其於婚前即有明確之詐欺原告之意思,故被告於婚後當然完全不與原告進行親密關係,因此,被告顯屬詐欺原告與之結婚並騙取原告財物,獲得不法利益。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所為非屬民法第997 條所定情形,亦屬民法第1056所稱有過失之他方。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備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後,原告即以須等其祖父同意方得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故兩造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且未約定共同住所,故原告之戶籍地並非兩造之住所地,故鈞院對本件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應無管轄權。再者,原告自承係至被告舅舅家(雲林縣台西鄉)作客,被告同意結婚,雙方遂於96年3 月10日結婚,依此原告若受騙,亦係發生於雲林縣,故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原告之居所地。
(二)兩造認識後之互動並不熱絡,言明先交往一年看看,詎原告母親卻於95年12月間因車禍死亡,依民俗,婚嫁須於百日內完婚,原告遂改變初衷,希望提前完婚,被告念其子女盡孝之道,應允婚約,但協商於婚後,應該雙方互相了解後,有感情基礎,再發生男女關係,原告也應允,雙方遂於96年10日完婚。詎原告於完婚當日晚上即違反約定,強行要脫被告褲子,要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掙扎,才未得逞。原告未尊重被告心中感受,無法面對沒有感情基礎之男女性愛,遭此粗暴、強制的求歡方式,心生畏懼,原告求歡未遂,漸以冷漠言詞嘲諷相待,進而提起訴訟休妻。
(三)被告並沒有對於公公及原告家人目中無人。兩造曾於96年4 月26日與雙方舅舅協調,暫時自96年4 月26日分居,所以被告才回去台南,亦協商被告於96年4 月28日於台南補請婚宴,被告邀原告一起返回台南,但原告執意退婚,被告無奈只得於96年5 月9 日退回聘金24萬元及所送金飾。
(四)原告之婚宴支出6 萬6000元,於法請求無據;原告支出婚紗禮服及新娘、伴娘妝飾費用6 萬2600元,被告亦另行支出2 萬5000元;原告迎娶車隊夜宿費1 萬1400元、餐飲費2000元,原告在出發當日迎娶即可,餐飲費用為日常所需,與結婚必要支出無關;媒人紅包及林漢欽紅包計2 萬2800元,無憑無據。況且被告遭原告退婚亦有損害;原告無端不參加96年4 月28日被告既定喜宴支出11萬4000元,西式喜餅支出1 萬4364元,中式喜餅支出5 萬9680元,婚禮用金飾4 萬600 元,法國台北婚紗禮服支出2 萬5000元,媒人紅包,女方3600元+ 男方紅包2000元+ 花童男方紅包1200元+ 女方紅包1200元+ 岳母治裝費6200元+ 新娘睡衣2900+ 新娘睡衣1200元+ 嫁妝牛仔褲3510元+ 鞋子2340元+ 內衣900 元+ 衣服4800元+ 結婚會場攝影2600元+ 補血營養器6000元+ 辦婚宴外婆送至看護中心照護5000元,以上共計4萬3450元。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婚後係共同居住台北縣○○鎮○○○街○○號之被告住處,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該台北縣○○鎮○○○街○○號為兩造合意之夫妻共同住所地;縱認,被告嗣後已搬離該址,惟依原告備位請求離婚所主張被告於婚後不肯原告碰觸被告,也完全未與原告有性關係,對公公及原告其他家人均目中無人,不懂禮節、不務家事亦未盡應有之孝道等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被告之前開住所地,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雙方舅舅介紹認識,並於96年3 月10日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舅舅甲○○、被告舅舅丙○○證述屬實,應堪信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讓原告碰觸被告,也完全未與原告
有性關係,不理原告,對公公及原告其他家人均目中無人,不懂禮節、不務家事亦未盡應有之孝道,原告探尋緣由,被告竟稱伊無法接受原告兔唇之事實,並離家迄今,被告顯屬詐欺原告與之結婚並騙取原告財物云云,為被告否認有詐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有性關係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屬實,惟另辯稱:係因兩造婚前協議應待雙方互相了解後,有感情基礎,再發生男女關係,詎原告於完婚當日晚上即違反約定,強行要發生性行為未遂,致被告心生畏懼云云,而依證人即被告舅舅丙○○證稱:(問:兩造是否有約定先結婚,婚後再培養感情再圓房?)兩造婚後,被告的母親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問:是否有與兩造作求證?)沒有等語,所謂兩造協議婚後先培養感情再圓房,僅係證人丙○○由被告母親所轉述,並非親自見聞兩造有此協議,其為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要難採信。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公公及原告其他家人均目中無人,不懂禮節、不務家事,亦未盡應有之孝道,並稱無法接受原告兔唇云云,雖有證人即原告舅舅甲○○證稱:兩造婚後有次被告的舅舅約我、原告及被告一起到被告的阿姨家裡,去那裡做一般的聚會。但是,期間被告的阿姨提起兔唇的事情,說會影響後代,我聽了後心理不大高興,我回來再詳細問原告,婚後情形如何?有無圓房?原告的阿公跟我說被告早上都不起來,中午叫被告起來吃飯,被告也不太高興等語,然依其證詞,所謂兔唇會影響後代之言論,乃係出自被告阿姨之陳述,尚難謂被告有嫌棄原告之意思,而被告縱使有睡到中午,不悅起床吃飯之行為,亦屬個人生活習慣之不同,亦難認被告即有對原告家人目中無人、不懂禮節、不務家事、未盡孝道之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迄今乙節,被告則辯稱係因兩造於96年4 月26日有協調暫時分居等語,並參諸證人甲○○證稱:兩造婚後壹個星期,被告就離家,後來我們要找被告,找不到人,被告離開壹個禮拜後才回來.... 後 來雙方沒有辦法繼續作夫妻,所以協議離婚,找我去被告的舅舅家裡談,後來協調結果,是說雙方要離婚,禮金該退的就退,該怎麼辦就怎麼辦,被告當天晚上就收拾東西回去了,因為當天協調也有說,被告可以離開原告家裡等語,及證人丙○○證稱:... 因為我與原告的舅舅是多年的好友,是兩造的介紹人,我認為事情蠻嚴重的,所以就找原告的舅舅及兩造協調,我們有問兩造是否願意離婚,或是繼續生活?兩造都說沒有辦法繼續生活要分開。講完後,兩造協調要分開,所以協調完當天被告就搬離開原告家裡了等語,足徵被告之所以自96年4 月26日即與原告分居迄今,確係經過兩造與雙方舅舅之協議,自難認係被告惡意離家出走。④綜上,被告所抗辯其於婚後均未肯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原因,雖不可採信,然究難僅憑此單一客觀事實遽為認定被告自始即係基於騙取財物之意思而詐欺原告結婚,況且,依證人丙○○證稱:(問:兩造當初既然沒有交往過,為何決定要結婚?)因為我與原告的舅舅是多年的好朋友,原告的舅舅認為原告很乖,我覺得原告的舅舅講的有道理,所以九三年間就介紹兩造認識,兩造陸續有聯絡,到九六年過年的時候,原告的舅舅跟原告就去我南部的家裡,被告也有在我家裡,當時兩造就自己跑到一邊去聊天,沒有多久就來跟我說,他們兩個要結婚,我有問原告為什麼?原告說原告的母親剛過世,百日內要完婚,被告體諒原告家裡的狀況,所以就答應原告在百日內迎娶等語,可知兩造決定結婚仍係於兩造認識2 年後之偶一碰面場合,雙方因考量原告母親剛過世,百日內要完婚而作之倉促決定,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欠缺對結婚之慎重與尊重,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原告結婚。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結婚,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請
求撤銷與被告之婚姻,並依同法第9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萬182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明知與原告欠缺感情基礎,竟倉促應允結婚,婚後又任性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致原告心生怨懟,致於婚後月餘與被告協議分居迄今,已近一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 項定明有文。又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85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係屬聘金12萬元、喜餅費12萬元、及其他紅包、禮車、油錢、司機、迎娶餐宿、遊覽車租金、晚宴、化妝、換胎、牌照稅等費用,合計46萬1820元,惟其中被告已返還聘金12萬元、喜餅費12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屬實,而其他迎娶、婚宴之開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均非婚姻上之必須開支,自非屬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夫或妻一方若蓄意有違背此夫妻義務之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②本件被告於婚後任性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此顯有違夫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1056條第2 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
③經查,原告畢業於高職汽修科,目前任職匯豐汽車公司引擎技工,月薪3 萬1000元,名下有一房地,被告畢業於高職,目前未有工作,名下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述,並有被告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佐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瑜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