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樹欉所遺座落在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39.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於民國96年7 月19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非婚生子女,經其撫養而視為認領,但並未辦理認領登記。被繼承人李樹欉於民國96年2 月28日死亡,本應由原告繼承李樹欉之遺產,但李樹欉之弟即被告卻以「原告姓涂且戶籍的父親欄非李樹欉」為由,拒絕原告檢視李樹欉之遺財,並以「李樹欉生前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為由,將遺留之台北縣蘆洲市○○段103 、104 地號二筆土地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前向鈞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塗銷前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訴,已獲得勝訴判決並確定。
㈡、原告事後知悉李樹欉除前開二筆土地外,尚遺有現金472 萬7748元及蘆洲市○○段○○○號之土地,因被告已將現金提領一空及辦理該筆土地之繼承登記,顯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114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上開遺產現金於扣除被告辦理李樹欉喪葬事宜所需費用70萬元,餘額及土地均應返還原告。
㈢、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有繼承權而辦理李樹欉喪事,已自遺產現金支出喪葬費用181 萬9250元,並將剩餘的300 萬元交給原告之子戊○○收受,因而主張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受返還或償還金額之責任。
惟原告係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告認為原告如要請求返還原告個別繼承之權利,仍須提起不當得利之請求,並以戴炎輝教授之學說為依據。然被告之主張僅是學者理論上個人之論述,並無拘束力;依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理由書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足見大法官會議將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定位為請求權競合,王澤鑑教授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贊同。
被告所舉戴炎輝教授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一種形成權,如欲個別請求仍須主張個別之請求權」之理論,並不被實務所採。因此被告欲主張不當得利善意受領人之返還範圍,並無理由。
縱認被告得主張其是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但該所謂之「善意」是指取得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言,並不是指因基於善意而使己取得之利益不存在,二者不可不辨。
原告自幼為李樹欉所撫育至成年,此為被告知悉之事,且李樹欉之訃文上將原告列名為孝男,足認被告早已知原告為李樹欉之子,依法即為李樹欉之繼承人,僅因戶籍未予記載而無法依一般程序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表面成為唯一之繼承人。因繼承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故被告僅為僭稱繼承人。縱李樹欉曾表示因原告不將涂姓改為李姓而要將遺產給戊○○,惟李樹欉之表示是否足以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亦屬原告與戊○○之間糾紛,被告根本無權利在糾紛尚未解決前,擅自處置李樹欉之遺產,被告卻擅自進行分配遺產,實難謂被告是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財產。
再者,欲主張民法第182條規定之前提,須受領人是基於不當得利而受利益且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而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無論是採形成權說或者採個別財產權被侵害而發生個別的物上請求權說,都與不當得利無關。故被告應無主張其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之餘地。
再者,僭稱繼承人固然有因為不知自己不是真正繼承人而占有繼承財產之情形,而此情形或可稱為善意的僭稱繼承人,惟此是指誤認自己為繼承人之情形,但被告自始至終都知道自己不是繼承人,真正的繼承人不是原告就是戊○○,因此被告並非因善意而成為僭稱繼承人。故被告不得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不用歸還。
㈣、被告提出之李樹欉喪事費用明細表及遺產現金分配,原告質疑如下:
⑴、李樹欉於96年2 月28日死亡後,其帳戶在96年3 月初遭人領
出170 萬元,而被告主張事後支出喪葬費用181 萬多元,原告質疑,喪葬費用明細有無灌水以求收支平衡。又證人戊○○證稱其要幫忙處理喪事,所以支領3 萬5 千元購買盥洗用具,但其往來蘆洲與基隆間距離不遠,戊○○不可能忙到沒時間回基隆居住,其無必要花費3 萬5 千元購買盥洗用具。
因此縱然被告所列舉之喪事費用均有支出憑證,但有多少是屬於有必要,又有多少是舖張浪費,被告應逐項提出說明。
⑵、證人余文賢及戊○○均與遺產有利害關係,此從甲○○從中
取得15萬元、余氏兄弟之母余鄭錦慧取得40萬元,戊○○取得163 萬元可以得知端倪,因此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甲○○、余鄭錦慧在毫無證明之情形下,戊○○卻可任令其取得高額款項,令人懷疑其等私相授受之情形。又依戊○○所言,李樹欉生前承租房屋要支付租金18萬元,但所承租之房屋在李樹欉死後究竟是誰在使用,為何要由李樹欉支付房屋,參酌甲○○在前審中證稱李樹欉是住在其租給人家的樓上,李樹欉根本沒有租賃房屋之必。
⑶、被告主張李樹欉之喪葬費支出181 萬元,因其為地方上幫派
人物,故符合李樹欉身份地位。但依甲○○所言,其照顧李樹欉5 年才花費78萬元;顯示李樹欉是低調崇尚簡樸之人;依其過往之生活習性及地位,原告承認喪葬費用70萬元,已足以彰顯李樹欉之身份地位,更何況依照台北市之收費參考表之最高價格計算,喪葬費用也只要33萬元左右,再加上塔位20萬元,支出53萬元之喪葬費用,在台北市已屬高等價格,更遑論原告承認之70萬元,故被告主張花費180 餘萬元,實屬多餘。
⑷、李樹欉死後遺留將近500 萬元現金,顯示其生前有充裕之資
力以支應其生活開銷,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條件,原告並無扶養李樹欉之義務。故被告主張甲○○扶養李樹欉而使原告受有利益,並無理由。何況,余文彬於庭訊時已就其為李樹欉支出飲食費之權利全部捨棄,其捨棄後又如何能將權利再行讓與給被告主張抵銷。再者,李樹欉使用台北縣蘆洲市○○街之房屋,有可能是借用關係,也有可能是租賃關係,若是借用關係,甲○○如何能請求不當得利。甲○○在李樹欉死後還持李樹欉之支票兌領25萬元,更令人質疑甲○○及被告在本案陳述之真實性。原告亦否認有積欠張美鸞40萬元及甲○○19萬元,被告提出之證據也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而被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應不可採。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樹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2 萬77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回復其地位之形成權之一種;若合併請求回復其個別權利之給付訴訟,仍須依民法第
181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之善意抗辯:
⑴、戴炎輝教授所著「中國繼承法第83至89頁(73年10月11版)
:〔五0〕、第一總說、〔五一〕、第2 繼承回復請求之性質、〔五三〕、第四、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效力等內容觀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真正繼承人回復其地位之形成權之一種,且真正繼承人亦得同時合併請求回復其個別權利之給付訴訟,即請求表現繼承人所取得繼承財產之交還,亦即表現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取得其個別財產權範圍內返還之義務。且表現繼承人若屬惡意,真正繼承人須依民法第181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向表現繼承人請求返還;惟表現繼承人若屬善意,表現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雖只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被告於繼承時,為處理被繼承人李樹欉喪葬支出費用,及依李樹欉生前之指示,扣除喪葬費用及戊○○同意扣除李樹欉因承租而簽發之支票18萬元及原告所欠債務59萬元與丙○○分得款項60萬元後,餘款163 萬元全數交給戊○○,故上揭處分行為均屬善意。上揭存款171 萬7,997 元及定存
300 萬元之個別權利亦已不存在,即屬被告不能返還繼承財產原物時,且被告處分上揭存款及定存,亦屬善意,被告自得主張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理由書提及「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然該解釋並未指出上揭請求權非形成權,且得直接代替其他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向自命為繼承人請求個別權利之返還,故繼承回復請求權雖與個別物上請求權分別獨立而單獨行使,惟祇在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真正繼承人之地位,故仍須與其他個別物上請求權合併請求,始得請求返還個別權利,因此該解釋與上揭戴炎輝教授之見解並無二致,併予敘明。
㈡、被告將李樹欉遺產之蘆洲市農會存款及定存等現金部分,除給付其喪葬費用及租金外,並清償原告所欠之債務及戊○○所指定分配款項後之餘額全部交給戊○○;且戊○○亦係李樹欉生前所指定取得其財產之人,被告祇係依其生前指示辦理:
⑴、李樹欉係與被告之兄弟,李樹欉晚年時只有單獨一人,長達
20餘年由甲○○(被告大哥之子)照顧,迄至其過世為止,其身故後由被告處理喪葬。証人余文贀(即被告之侄)到庭証稱:「李樹欉在我家2 、30年,他生病及喪事都是我們家處理,他生前常說原告不改父姓,不把遺產留給原告,要留給孫子;原告在李樹欉生病期間也沒照顧,病危時我哥哥甲○○叫救護車,他也是這樣說」,亦即李樹欉生前表示不願將遺產留給原告。被告雖於李樹欉訃文將原告列為孝男,惟其時原告姓涂,既非從母姓謝,亦非從父姓李;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應為涂姓之人所收養而從養父之姓,故認原告對李樹欉之遺產應無繼承權之存在。
⑵、李樹欉生前因原告對其完全沒有照顧,故李樹欉表示要將財
產留給孫子而不給原告;李樹欉住院期間亦生氣表示原告為何不改姓,其意要求原告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李姓。被告辦理李樹欉喪事而支出喪葬費用共181 萬9,250 元,又依李樹欉生前指示而將300 萬元交給原告之子戊○○收受;故被告在不知自己無繼承權之期間已作上揭使用,故繼承時所受之現金402 萬7,748 元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上揭金額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自幼由李樹欉撫育成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母謝來富在另案訴訟陳稱:「剛開始是有與我、丁○○住在一起,一段期間後,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李樹欉因為沒有身分証被抓去關,後來我為了生活才與別人同居」、「因為我跟涂錦生同居,後來原告要唸書的時候,沒有入李樹欉的戶籍,所以由涂錦生認領」、「(原告長大後),有(再與李樹欉同住),後來原告是來來去去,差不多五、六歲的時候,原告曾經去與李樹欉住,但是李樹欉說沒有辦法照顧他,所以我又帶原告回來照顧。原告長大後,也會去探視李樹欉」云云;顯見李樹欉自原告出生後僅有一段期間與原告同住,其餘期間皆與其母及涂錦生同住基隆,而上情為被告所不知,足令被告相信原告由姓涂之人收養,故認原告無繼承權,而被告係唯一繼承人,並非僭越繼承人。
㈣、被告確有為李樹欉支出喪葬費共181 萬9,250 元,且支出係符合李樹欉過世時之身分地位:
⑴、被証一號之「李樹欉先生喪事明細表」之各項支出所提出各項單據如下:
1.流動廁所:4,000元(見被証四)
2.庫錢:7,500元(見被証四)
3.龍嚴喪葬服務費:24萬5,000元(見被証五)
4.開魂路、頭旬及六旬法事(含火葬、封口6,300 元、場地設施等15,050 元):共計22萬7,300 元(見被証六)
5.花車及陣頭:23萬3,000 元及40萬1,000 元,共計63萬4,000元(見被証七)
6.師公:6萬元(見被証八)
7.鐵屋:2萬0,500元(見被証七)
8.辦桌錢:11萬3,000元(被証九)
9.靈厝:4萬元(見被証十)
10.「公費92,750元」係因家族共有土地所收取每月租金7萬元,且先存入李樹欉之銀行帳戶內(被証十一)
11.毛巾:2萬3,100元(見被証十二)
至於「飲料7,000 元」、「杯水2,400 元」、「金紙、香、蓮花10,000元」、「水果6,000元」、「茶葉(送禮)10,
000 元」、「出殯紅包12,000元」、「香菸57,000元」、「請幫忙的人吃飯15,600元」、「手尾錢4,600元」、「茶葉25,000元」、「檳榔25,000元」、「花15,000元」、「小叔的紅包20,000元」、「雜費60,000元」等部分應有可能未拿取單據,此部分係由甲○○在處理,已由甲○○在鈞院証述屬實。
⑵、被告為處理李樹欉喪葬事宜所支出費用雖有181 萬9,250 元
,然上揭支出應符合李樹欉身分地位。蓋李樹欉生前係屬地方上幫派人物,平日租用蘆洲市○○路○○號1 樓房屋開設賭場,且亦喜好熱鬧場面,故被告為其辦理相當風光之喪禮,聘請為數眾多之陣頭及電子花車,有錄影光牒(見被証十四)可證,故上揭費用支出應合乎其身分地位,而不能與一般喪葬所支出費用相比。
㈤、李樹欉生前皆由甲○○照顧,每日提供午晚餐食用及建物居住,最近五年應有為其支出78萬元以上,且上揭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因甲○○事後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請求,被告並主張抵銷:
⑴、李樹欉過世前五年皆由被告之侄兒甲○○照顧其午晚餐,每
餐以50元計算,每日為100 元,一個月為3,000 元,一年則為36,000元,又另外提供建物(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8 樓)予李樹欉居住,每月以1 萬元計(參見被証十五號之租賃契約書),一年則為12萬元,以上兩者合計為15萬
6 千元,而5 年則為78萬元。上揭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卻由甲○○負擔,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甲○○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所支出必要之費用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擔。
⑵、甲○○在鈞院雖稱其不向原告請求上揭飲食費,惟其事後因
見原告對被告不願退讓、絲毫不顧親情,故改變心意,仍要向原告請求上揭飲食費,併予敘明。
⑶、甲○○就上揭費用,自得主張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及
第176 條第1 項償還費用及損害;甲○○願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向原告請求上揭款項,此有債權讓渡書(見被証十六)可證,並以97年12月19日答辯(四)狀紙繕本送達於原告,自有生讓與通知之效力,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㈥、李樹欉生前雖住在甲○○租給別人房子之樓上(蘆洲市○○街○○巷○○號8 樓);惟李樹欉亦有承租賃蘆洲市○○路○○號
1 樓作為其白日設置賭場之據點且租期一年,其一次簽發12紙支票,其卻於承租3 個月後過世,被告為解決租約及取回支票,故一次給付剩餘18萬元。又被告給付戊○○35,000元作為其購買物品之用,且被告因李樹欉生前既有指定其財產留給戊○○,故戊○○如何運用上揭款項,為被告所不計較;蓋日後剩餘款項,亦係要交給戊○○,此有戊○○及甲○○在鈞院証稱屬實。
㈦、綜上抗辯:被告係於96年7 月19日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139.53平方公尺、地目『道』、應有部分20分之1 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被告同意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現金部分,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而原告曾於96年10月1日依上開法條及第767 條併存請求(見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
135 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卷之起訴狀第3 頁),故原告仍有以其他個別物上請求權併存請求,因此被告即有主張民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之善意抗辯,即被告為李樹欉支出喪葬費用181 萬9,250 元及依李樹欉生前指示,經戊○○同意扣除其妹丙○○分配60萬元及其他原告與李樹欉之債務後之163 萬元交付予戊○○,皆屬善意行為,被告依該條項規定應免返還或償還金額之責任。況且李樹欉生前由甲○○照顧所支出食住共計78萬元以上之費用,亦由甲○○讓與被告行使,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故原告上揭請求云云,應無理由。
㈧、訴之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心證:
㈠、查,原告係其生母謝來富與被繼承人李樹欉於42年11月1 日所生,其等3 人原本共同住在台北縣蘆洲市,由李樹欉撫育原告,迨於原告4 、5 歲時,李樹欉因案入獄,謝來富帶原告回基隆後,謝來富與涂錦生結婚,涂錦生於00年0 月00日辦理認領原告為婚生子之戶籍登記,使原告變成涂錦生之婚生子,但原告於57、58年間曾回蘆洲市受李樹欉撫養,此後往返於蘆洲、基隆二地;嗣李樹欉於96年2 月28日死亡,其訃文列孝男「添福」(訃文非記載「丁○○」,亦非記載「涂添福」),但喪葬事宜辦妥後,李樹欉之弟即被告以原告姓涂且父親欄非李樹欉為由,拒絕原告檢視李樹欉所遺留之財產;原告事後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涂錦生認領原告為無效之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0日以96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涂錦生於00年0 月00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該判決於96年8 月6 日確定;原告再續向本院提起確認其與李樹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對李樹欉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其辦理繼承李樹欉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
135 號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於97年3 月6 日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35 號卷宗(該卷內附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核屬無誤,及有本案卷內所附之李樹欉訃文影本1 紙、原告之戶籍謄本1 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35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㈡、次查,被繼承人李樹欉於96年2 月28日死亡,遺有台北縣蘆洲市○○段103 、104 地號土地(已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
135 號判決被告應塗銷該部分繼承登記)、系爭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現金0000000 元,被告已就系爭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於96年7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份(見卷內證三號)、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內證四號)可稽。
㈢、至於被繼承人李樹欉所遺留之現金0000000 元,於李樹欉死亡後,被告以繼承人身分為李樹欉辦理喪事而支出喪葬費用
181 萬8250元後,被告依李樹欉生前指示將餘款300 萬元移交原告之子戊○○,經戊○○同意下,被告與戊○○將遺產餘款部分清償原告的債務、部分給付原告之女兒張靜佳、部分清償李樹欉生前應付的房租等情;業經被告具狀陳明甚詳,並提出李樹欉先生喪事明細表影本乙份(卷內被證1 號)、戊○○於96年7 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乙份(卷內被證2 號)、流動廁所單據及庫錢單據影本各乙份、龍巖喪葬服務費証明書影本乙份、開魂路及頭旬與橫旬(含火葬、封口、場地設施)等費用單據影本四份、花車及車頭單據影本三份及鐵屋單據影本乙份、支付師公費用之收據影本乙份、辦桌錢之收據影本乙份、靈厝之收據影本乙份、李樹欉之銀行存摺及公款收支明給影本各乙份、毛巾之收據影本乙份(見卷內被證4 至12號)、李樹欉出殯時之錄影光牒乙片、蘆洲市○○街○○巷○○號6 樓(該屋係李樹欉所住得勝街69巷14號8 樓之樓下)自96.5.10 至97.5.9止之租約影本乙份、債權讓渡書影本乙份、美美花店出具「花15,000元」之收據及名片影本各乙份、被告借用余鄭錦慧之60萬元支票交付予張美鸞之支票影本乙份、余鄭錦慧之蘆洲市農會往來明細表乙份(見卷內被證14至19號)為證;並經証人戊○○(原告之子)、證人余文賢(被告之姪兒)到庭證稱如下:
⑴、證人戊○○(原告之子)於97年10月22日在本院証稱:「(
你的小名?)阿文或小文」、「(是否在96年7 月10如被証
一、二李樹叢喪葬明細表、切結書上你是否有簽名?)有」、「(被告有無將一筆定存三百萬元款項交給你?)扣除我父親的債務及我妹妹的分配財產,並不是全數交給我」、「(妳妹妹張靜佳的分配財產有多少?)六十萬元」、「(你父親的債務扣除多少?)四十萬元以及十九萬元」、「(有一筆十八元的租金是什麼?)是指我爺爺還在的時候,我爺爺有向他人承租房屋,並且給付一年十二期的支票,後來我爺爺過世,我另外一個叔叔負責我爺爺的生活起居,為了換票麻煩,所以直接給付出租的十八萬元」、「(塔位二十萬元)是我另外一個叔叔甲○○處理的,這個塔位所有權是屬於我的」、「總共二十萬元,那是包括神主牌位」、「(被証一有關塔位是不是這裡面的二十萬元?)是的」、「(明細表裡面的小文拿了三萬五千元是否表示就是你本人?)是的,那是因為我爺爺突然去世,我沒有帶東西,就過去幫忙處理,從爺爺遺產那裏支領三萬五千元,作為我購買一些盥洗用具,我住在基隆而到蘆洲幫忙我爺爺的後事,我就住在蘆洲,所以需要購買盥洗衣服」、「(是誰決定要給張靜佳六十萬元?)是我決定的,因為她是我妹妹。我另外從自己拿到的部分在給我弟弟三十萬元」、「(壹佰六十三萬元是誰交給妳的?)甲○○交給我的。扣六十萬元是因為我跟我媽媽不合,因為我不可能把這筆錢直接拿給我妹妹,也沒有時間去匯款,甲○○在處理事情,所以我交給甲○○處理,甲○○告訴我說我父親欠他十九萬元,欠余鄭錦惠四十元」、「(為何這些遺產不是交給你父親?)因為父親姓涂,他從來沒有照顧爺爺。我爺爺在世也表明遺產要給我,而不給我父親。因為爺爺很生氣我父親,我不知道生氣什麼事情,因為我父親接近我爺爺就是要錢」、「(是誰決定要把這些錢交給你分配?)甲○○。甲○○問我要怎樣分配,我們達成協議,我弟弟的部分由我自己給付」等語。
⑵、被告之姪兒余文賢於97年10月1 日到庭證稱:「李樹叢住在
我們家二、三十年,生病及喪事都是我們家處理,李樹欉生前經常跟我們親戚說他不把遺產留給原告而要留給原告的兒子,因為原告不從李姓,且於李樹叢生病末期也沒有來照顧,後來李樹叢最後送往醫院急救時,是我哥哥甲○○叫救護車,李樹叢在救護車上也是對我哥哥這樣交代財產的處理,李樹叢生前都只是口頭說而沒有文字記載。遺產三百萬元已經交給原告的兒子了,原告的兒子也書立切結書。當初李樹叢過世後,我們去銀行及農會把李樹叢剩餘的財產提領出來當作喪葬費用,剩餘的部分是交給原告的兒子,就是三百萬元。李樹叢的喪事由我及我哥哥負責的,被告乙○○是掛名的,原告的兒子也有參與,原告本身並沒有參與,原告只有在李樹欉過世及出殯這兩天才出現,其他都沒有參與。」、「170 萬元是我哥哥領出的,我哥哥拿李樹叢的印章去領,分三次領,有一筆是戊○○自己領的,另外二筆是我哥哥領的。」、「原告與我哥哥及我媽媽有私人債務,因為戊○○瞭解,所以他在切結書上有簽名,所以甲○○與我媽媽有從遺產裡面拿到原告欠他們的錢。」等語。
依此,被告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李樹欉死亡後,被告以繼承人身分辦理李樹欉喪事,將遺產之現金0000000 元花用及分配完畢等情,堪信為實。
㈣、依前揭調查並參酌卷內的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樹欉於96年2 月28日死亡時,原告當時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親為「涂錦生」、原告姓名為「涂添福」,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並非合法繼承人而應由第三順位之被告為繼承人,為有理由。因原告當時尚未依法訴訟確認其與涂錦生的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李樹欉之親子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及任何人均得確信原告並非合法繼承人,故被告當時以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李樹欉之遺產,辦理李樹欉之喪事、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分配遺產現金,於當時並無任何不法,亦無僭越原告之繼承人權利可言。
雖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係李樹欉之親生子、李樹欉訃文記載孝男「添福」云云;惟按自然的血緣關係並不能享有法律的身分權利保障,縱使原告係李樹欉之親生子,但若原告不願依法取得法律上的親子身分關係,原告仍不得主張任何法律上的繼承權利。是以,縱被告知悉原告係李樹欉的親生子,並在李樹欉訃文上記載孝男「添福」(模糊原告的姓氏問題而不記載),亦不因此認為被告僭越排除原告的繼承權,蓋原告根本未取得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其不受法律有關繼承權的保障。
至於原告事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涂錦生認領原告為無效之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而於96年8月6 日確定,原告再向本院訴請確認其與李樹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而於97年3 月6 日確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係自97年3 月6 日始取得法律上的親子身分及繼承權。因被告於97年3 月6 日以前仍屬於合法繼承人地位,是被告繼承並處分李樹欉之遺產,屬合法行為,並無不法侵害遺產之問題,被告當時亦無不法僭越行使繼承權之事;雖原告事後取得法律上的親子身分而享有繼承權,然被告之前依繼承人地位處分遺產,應受法律保障,不應追溯使「合法處分」變為「不合法處分」而違背法律的安定性。
是以,原告事後於97年3 月6 日取得法律上的親子身分及繼承權,應僅能就取得法律上親子身分時的現存遺產主張權利,原告不得就被告之前的合法處分行為而要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其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辦理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因該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無滅失,故原告該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訴請被告返還遺產現金402 萬7748元,因被告先前係以合法繼承人身分處分該現金完畢,而無任何餘款由被告受益,被告既非不法侵害遺產,是以原告事後不得訴請被告賠償該現金,故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送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