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 月17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親屬(原告之父親陳新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發生效力。
三、次查,原告於97年8 月22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該案起訴,因該案尚未經任何調查或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意思表示既已向本院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案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四、惟原告事後又於97年8 月23日、97年8 月25日連續具狀向本院表示要撤回前揭「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並表示要向被告請求賠償新台幣768 萬元而請求本院核算本案裁判費云云。
惟因原告早已於97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是自原告撤回狀向本院提出後,本案已終結程序而不存在。故原告事後欲撤回「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不因此使已終結案件復生。
五、因本案已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惟原告事後具狀請求本院核算訴訟費用,為避免原告誤會本案又再復生,爰裁定駁回原告的不合法請求。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