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5 月1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和諧,並共同育有3 名子女,詎於86年起,被告一反常態,無心外出工作,致使家中生計完全依靠原告之保母工作收入勉強維持,嚴重缺乏人夫、父之責任感。又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動輒用言語及刀械恐嚇威脅原告,令原告身心飽受極大威脅,於98年6 月17日10時30分許,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三字經」及「女性器官」等字語辱罵原告,於98年7 月間,兩造復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欲持菜刀傷害原告,嗣經兩造之子女阻撓,被告方始作罷,令原告心生畏懼,為此,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888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因飽受煎熬與恐懼,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未持菜刀欲傷害原告,事實上係原告毆打被告較多,且被告已經70歲,所以不願意離婚,被告現在皆睡在陽台,並要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如果原告要離婚,需將財產分一分。
(二)原告訴請離婚,無非依據一紙診斷證明書及通常保護令,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原告言詞過當之情,惟原告離婚之動機並非遭被告辱罵所致,而係被告無法按月提供家庭生活費,然被告原為油漆工,於91年間,被告因患有心臟病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承做較輕便室內油漆工作,收入因此頓減,以致兩造感情漸行漸遠,被告已年老體衰,原告不加體恤,竟對被告冷言冷語,甚至惡言相向,對被告生活起居,漠不關心,甚至謊稱遭受被告實施家暴,以達成離婚之目的。
(三)98年6 月17日之家暴事件,係肇因於被告將原告車禍後打算報廢之機車修理完成後,本欲作為代步使用,於該日10時30分許,原告竟向被告索回機車,並藉機爭吵,被告無奈下對原告稱:「要不然你把修理費還我」,原告即在廚房大叫:「弟!家暴」、「妹!家暴」,兩造之子女竟未明究理,出手抓住被告雙手、勒住被告頸部,並將被告絆倒在地,原告隨即騎坐在被告身上,出手掌摑被告耳光十餘下,足見當天遭受家暴之人應係被告而非原告,縱該事件已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但因該家暴並非事實,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自無理由據此訴請離婚。
(四)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未出手毆打原告,且盡責照顧家庭,每月薪資均全數交付原告,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原告言詞過當之情,惟係因原告言詞過當,故意激怒被告,被告一時氣憤所致,且均為91年前之事,亦僅有2 次,之後即未再發生,實難謂原告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之情,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動輒用言語及刀械恐嚇威脅原告,令原告身心飽受極大威脅,於98年6 月17日10時30分許,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三字經」及「女性器官」等字語辱罵原告,於98年7 月間,兩造復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欲持菜刀傷害原告,嗣經兩造之子女阻撓,被告方始作罷,令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888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亦據原告提出91年11月1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各
1 件、錄音帶1 捲暨其譯文、本院98年度家護第888 號通常保護令1 件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出手毆打原告,亦未持菜刀欲傷害原告,事實上係原告毆打被告較多,98年
6 月17日之家暴事件,伊才係遭受家暴之人。伊固不否認對原告言詞有過當之情,惟原告離婚之動機並非遭伊辱罵所致,而係伊無法按月提供家庭生活費云云,並提出被告91年11月13日、98年7 月4 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憑,惟依證人即兩造之子羅文隆到庭證稱:「(問:從你懂事之後,爸爸有無工作?)很少」、「(問:家計都是誰負擔?)都是媽媽幫人家帶小孩」、「(問:爸爸平常在家裡有無暴力行為嗎?)有時候為了錢吵架,爸爸就會罵媽媽髒話」、「(問:7 月間爸爸拿刀的事情,情形如何?)當天我在洗澡,爸爸、媽媽在廚房吵架,媽媽就叫救命,我就趕快衝出去看,看到爸爸往放菜刀那邊走過去,還沒有拿到菜刀,就被我和姐姐抓住,我和姐姐把爸爸帶出廚房,媽媽就去報警,爸爸跑去放榔頭的地方要拿榔頭,後來還沒有拿到,就被我跟姐姐抓住,後來我跟媽媽把爸爸架住,等警察來」、「(問:你怎麼知道爸爸是要去拿菜刀、榔頭呢?)因為他們吵很兇,當下就覺得他會去拿那些東西」、「(問:你之前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還有一次我國中放學回家,看到媽媽臉上有瘀青,媽媽說是被爸爸打的。爸爸有承認打媽媽,我不知道」、「(問:爸爸常常用三字經罵媽媽嗎?)平常都不講話,吵架的時候就會,有時候常常吵架,有時候沒有常常吵架」、「(問:你覺得爸爸、媽媽的婚姻有辦法維持嗎?)沒有辦法,都一直吵架的話,還能夠維持嗎」、「(問:你覺得兩造之所以一直吵架,責任可歸責在誰呢?)因為爸爸不賺錢」等語(參見本院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被告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98年度家護第888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認原告主張其多次受到被告言語暴力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所辯,尚非足取。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兩造卻屢因被告未能負擔家計而互起口角爭執,被告更動輒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被告之言語暴力行為已屬慣行,其所加諸於原告精神上之不當侵害,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同時兩造之婚姻更因上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較大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