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李敬之律師林仲豪律師關 係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張家端之間確認公同共有等事件,原告聲請命關係人丙○○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前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關係人丙○○及被告甲○○、丁○○、張家端之間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等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與關係人丙○○共同起訴,惟關係人丙○○拒絕同為原告,爰請求命該未起訴之關係人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