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一)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等二人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查此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徵十分之一定之,依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335 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3,500,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三)以上(一)、(二)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85元,已據原告繳納38,6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