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等二人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165 萬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26,002元,已據上訴人繳納4,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