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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 月12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