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吳兆忠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複 代理人 何振益被 告 徐淑姬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2年1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訴請離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40 號判准兩造離婚,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126 號駁回上訴,並於100 年8 月
8 日確定在案。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69年間購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5 之1 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兩造經判決離婚時,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約有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原告則無任何剩餘則產,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00 萬元,應平均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至有關實務多數見解固認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前取得之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惟此乃立法疏漏問題,鈞院自不受拘束。㈡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94年間將勞保退休金200 萬元匯入兩造之女吳潔慧之帳戶,由被告收取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已據訴外人杜寶蓮於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126 號離婚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夫妻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就原告支付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中超過100 萬元部分,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部分-①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 係民法親屬編74年6 月3 日修正時所增加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就該條文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是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69年6 月間,係民法親屬編74年6 月3 日修正前取得,自不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②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系爭不動產係當初被告為解決原告北上工作在外租屋之居住問題,經與娘家商量後,與被告胞弟徐鴻燦共同購買,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二分之一,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實有不當。③原告雖主張兩造判決離婚時,其並無剩餘財產云云,然兩造係經法院判決離婚,依法應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時即99 年10 月11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在華南業銀行樟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查尚存款3,319,169 元,至99年10月11日不到2 個月即將之揮霍一空,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是該存款3,319,169 元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於83至84年間,經英屬維京群島商旌鑫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派至中國上海,其薪資及獎金係在中國領取,原告在中國應有財產,且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表明有負債,故原告婚後財產至少應有3,319,169 元。④兩造婚後均任職於國民黨宜蘭縣縣黨部冬山民眾服務處,嗣原告因考績影響升遷,於64年間離職轉任職於臺北市順益貿易公司,因原告須往返宜蘭、臺北間,故於平日上班時間則居住於臺北市○○街家中,因原告與家人同居一處身感不便,而單獨在外租屋居住,期間被告聽聞有其他女子進出原告住處,並與原告同遊,惟被告仍選擇相信原告,且於69年間與娘家商量後,與被告胞弟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解決原告之住居問題,嗣被告為免夫妻分隔兩地,遂辭去國民黨宜蘭縣縣黨部冬山民眾服務處工作,與子女搬遷至臺北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陸續至裝訂廠、電腦公司上班,賺錢以維持家庭生活。詎原告於72年間與外遇女子在住家發生關係,兩造夫妻感情頓時瓦解,惟被告念及子女年尚幼小,而未與原告離婚,僅與原告分房而居,此後原告不論任職於他人公司或自行創業,均不順遂。嗣被告之妹為被告一家四口申請依親移民美國獲准,原告竟不願同赴美國,被告乃於79年7 、8 月間獨自攜子女至美國租屋生活,並任職於美國之電腦公司.以供子女在美生活、就學所需,又被告將自己之郵局儲蓄保險提前解約並商請娘家資助,幫助原告處理求職及生活之費用,至89年被告退休止。由上,原告對家庭生活費用貢獻甚微,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請求鈞院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㈡就原告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100 萬元部分-①原告雖曾於94年間將勞保退休金匯入兩造之女吳潔慧之帳戶內由被告領取支用,惟此款項非原告所言家庭生活費用,而係原告因違反其於87年間書立之切結書中承諾與訴外人陳菊珍斷絕往來之約定暨補償被告自79年起以來在美國為子女付出一切之給付,應屬贈與。②退步言之,被告自89年間即退休,原告則係99年始自公司退休,是被告於90年以後無收入,故無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持續以從事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顯無理由。
㈢末查兩造係經判決離婚,而兩造婚姻破裂致無法維持係歸責於原告之感情不忠,被告無可歸責之處,且被告因原告長期婚姻不忠誠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資慰藉。是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被告則主張以上開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1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訴請離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4 0號判准兩造離婚,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126 號駁回上訴,並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經判決離婚時,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約有800 萬元,原告則無任何剩餘則產,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00 萬元,應平均分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另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94年間將勞保退休金200 萬元匯入兩造之女吳潔慧之帳戶,供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夫妻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支付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中超過100 萬元部分,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茲審酌兩造攻防後,本院判斷結果:㈠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系爭不動產,係
被告婚後於69年間所取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74年6 月5 日始增訂施行,是此部分最大爭點即為被告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
1 增訂修正前發生者。茲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增訂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增訂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該法增訂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2315號、85年台上字第494 號、92年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
③再者,法律之適用,原則上係針對繼續之事實關係,而法律
關係進行中就相關法律修改,原則上亦向將來發生,故是否欲使新規定之法律效果溯及發生,涉及如何權衡人民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維護問題,此應屬立法者裁量範疇。並參酌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修正時,有部分立法委員曾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第6 條增訂第2 項,包括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對於民法親屬法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惟多數委員仍認設置溯及效力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建議提案未獲通過等情(參考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79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下冊),可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未有特別規定,乃立法者之有意省略,非立法計畫不完整或有漏洞情事。
④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9年間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不
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計算範圍,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其差額,又被告別無其他婚後財產,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即非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 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付之家庭生活費用100 萬元部分:
①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亦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曾將勞保退休金200
萬交付被告係作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則其給付目的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參諸原告到庭陳稱: 「(問:原告之前匯款至兩造子女帳戶給被告之200 萬元係為了什麼事?)被告要求我就匯款,當時她要求我匯這200 萬元做什麼我也忘了」、「我作丈夫之立場,我有多餘的錢就給被告,沒有限制被告這些錢要做什麼」等語;及被告到庭陳稱: 「這筆200 萬元是原告65歲退休那年匯款給我,我並不清楚他有退休的事情,是有一天原告打電話給我,他說退休勞保有200 萬元要給我,不是我跟原告要的,是原告匯完錢之後,才跟我說錢要給我,但是沒有說為什麼要給我。我民國90年退休之後,希望原告可以過來美國一起住,但原告明明有假期但也不願意過來美國,從那時候開始,原告每個月匯給我2 萬到4 萬不等的錢」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就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係同意由其全額負擔,因此,對被告而言,其受領該200 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逾付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自乏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號差額半數4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支之家庭生活費用1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