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李俊龍黃彣堯徐碩彬被 告 張慶堂
李秀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及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因被告二人於100 年8 月22日協議離婚,並於100 年8 月20日立有切結書約定「甲(即被告張慶堂)乙(即被告李秀蘭)方並保有名下之財產,互不向他方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乃於101 年5 月30日具狀聲請追加、並變更其請求為「
一、被告張慶堂於100 年8 月20日對被告李秀蘭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李秀蘭應給付被告張慶堂新臺幣(下同)921,942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此訴之變更、追加係就被告張慶堂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被告李秀蘭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張慶堂積欠原告債務達921,942元,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張慶堂強制執行,因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業據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7865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2 人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2 人經鈞院於
100 年8 月12 日 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87號判決宣告其等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 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2 人另先於100 年8 月22日協議離婚,。㈡查被告張慶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零,而被告李秀蘭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2之10號4 樓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至少440萬元。是被告張慶堂與李秀蘭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4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被告張慶堂對被告李秀蘭有220 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張慶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怠於行使對被告李秀蘭之債權,而原告為張慶堂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規 定,代位張慶堂請求被告李秀蘭給付張慶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㈢惟被告張慶堂、李秀蘭二人於100 年8 月22日書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張慶堂於100 年8 月20日自行書立切結書,被告二人約定拋棄對彼此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張慶堂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慶堂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㈣再按釋字第410 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
1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2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2 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7 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1017條已於74年6 月3 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74年6 月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被告李秀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縱於民國69年取得,然於85 年9月6 日法規修正生效一年後,不動產之所有權仍登記為被告李秀蘭之名下,即婚姻關係尚存績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第10l7條,故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李秀蘭之婚後財產無疑。被告二人係於100 年8 月22日離婚,亦即於民法第1030條之l (74年6 月3 日)增訂公布後始發生,當有該條文之適用,即被告張慶堂對被告李秀蘭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依前述系爭不動產暨為被告等之婚後財產,自得列為剩餘財產之積極財產,並請求分配之。㈤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44 條第1 項、第
242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慶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張慶堂向被告李秀蘭請求如數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其聲明為: ⑴被告張慶堂於100 年8 月20日對被告李秀蘭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李秀蘭應給付被告張慶堂921,942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秀蘭辯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屬於夫妻專屬之
權利,涉及夫妻間家戶所得,夫妻感情,生活之維護,對家庭之貢獻等情,並非單純之債權,且被告張慶堂對家庭並無任何貢獻,在外負債累累,雙方早已感情不睦,故雙方於10
0 年8 月20日協議離婚時,立下切結書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並於100 年8 月22日訂定兩願離婚之書面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是被告張慶堂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原告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無理由。退萬步言,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房地,屋齡已近40年,並曾提供該房地設定1,512,000 元抵押權為被告張慶堂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之擔保,足認被告張慶堂對家庭並無任何貢獻,反而負債累累拖累家庭,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免除被告張慶堂之分配額,以維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慶堂辯稱:伊確未盡家庭責任,且曾多次以被告李秀
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借來之款項伊都拿來做投機生意失敗,家中經濟均由被告李秀蘭獨自負擔,伊沒有權利向被告李秀蘭要求剩餘財產額分配等語。
三、本院判斷結果:㈠被告張慶堂、李秀蘭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0 年8 月22日離
婚,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蘭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僅有系爭房地,別無其他婚後財產等情,則據原告陳明在卷。查系爭房地土地部分(○○○區○○○段菜寮小段0000-0000 地號),被告李秀蘭係於69年
6 月28日取得所有權;建物部分(○○○區○○○段菜寮小段00000-000 建號),被告李秀蘭係於69年11月11日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地雖為被告李秀蘭於婚後取得之財產,然民法第1030條之
1 係74年6 月5 日始增訂施行,則本件最大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李秀蘭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之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
1 增訂修正前發生者。茲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增訂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增訂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該法增訂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2315號、85年台上字第494 號、92年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
㈢再者,法律之適用,原則上係針對繼續之事實關係,而法律
關係進行中就相關法律修改,原則上亦向將來發生,故是否欲使新規定之法律效果溯及發生,涉及如何權衡人民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維護問題,此應屬立法者裁量範疇。並參酌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有部分立法委員曾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第6 條增訂第2 項,包括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惟多數委員仍認設置溯及效力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建議提案未獲通過等情(參考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79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下冊),可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未有特別規定,乃立法者之有意省略,非立法計畫不完整或有漏洞情事。
㈣末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雖從文義解釋之觀點認
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既已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並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而取得之原有財產,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而有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74年6 月5 日修正後之我國法定財產制,已非純粹之聯合財產制,而含有聯合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制度之複合型態之夫妻財產制,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以觀,二者在基本原則與立法精神上均有不同,既屬不同之法律制度,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在處理夫妻財產關係上,應就財產取得之時間予以分段適用,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後之適用自應有所不同(參見林秀雄教授所著「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之意義」,月旦法學雜誌第143 期,96年4 月)。況上開解釋文,係針對夫妻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而為解釋,其引為宣告違憲之條文依據,並非憲法第7 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而係憲法第19條有關納稅義務之規定,故其解釋文是否及於其他司法判決或判例,並供比附援引,容非無疑,實難以認本件應予適用該解釋。
㈤準此,被告李秀蘭於74年6 月5 日增訂施行前之系爭房地,
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㈥綜上說明,被告李秀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房地
,既不應列入其與被告張慶堂間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且被告李秀蘭別無其他婚後財產,業如前述,被告張慶堂對被告李秀蘭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因此被告李慶堂於100 年8 月20日書立切結書約定「不向他方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難謂有何害及原告債權情事,且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張慶堂向被告李秀蘭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四、從而,原告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慶堂對於被告李秀蘭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秀蘭給付剩餘財產差額921,942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