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805號原 告 羅蘭芬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誌、陳文曄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⑴如計算書所示土地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6,000 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⑵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巷○ 號5 樓)部分,該房屋課稅現值為310,4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4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101 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以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166,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3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計算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14,280,000元(即105,000元/平方公尺×136.00平方公尺=14,280,000元),按原告主張請求塗銷之應有部分10分之2(被告陳文誌、陳文曄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1)核算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56,000元(即14,280,000元×2/10=2,8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