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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養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小鳳相 對 人 林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經查相對人即養子女林志忠之住所地係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中寮巷3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