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王秦寶珍代 理 人 王如心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兄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4 日死亡,抗告人自幼3 、4 歲就被秦鴻忠收養,與被繼承人甲○○沒有聯絡;抗告人收到銀行通知關於被繼承人甲○○已經死亡的存證信函,不知道辦理拋棄繼承很要緊,後來抗告人弟弟秦玉台於101 年6 月間,有跟抗告人說要去辦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距今約兩年前(即距本院於102 年3 月4 日訊問前兩年),台東的弟弟秦玉成亦曾有打電話告訴抗告人,說甲○○死在橋下,甲○○的父母均已死亡。原審以抗告人逾法定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有違,請求原裁定廢棄,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9年1月4日死亡,其無配偶,亦無子
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高延壁、李金英依序已於被繼承人甲○○過世前之66年5 月16日、68年11月16日死亡,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被繼承人甲○○及其母李金英(即高李金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及抗告人之兄弟秦玉東、秦玉台於本院拋棄繼承事件中提出被繼承人之父高延壁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附該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892 、88 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閱屬實。又抗告人之母李金英與秦鴻忠於50年5 月21日結婚,秦鴻忠並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等情,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前開李金英、秦鴻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參酌民法第1077條第2 項但書、同條第3 項之規定,抗告人與其母李金英間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或因李金英、秦鴻忠之結婚而回復權利義務。是本件自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抗告人於101 年4 月11日收受第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證信函一紙,其中述及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一,此有抗告人原審所提之陳報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原審卷可稽。再者,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抗告人何時確實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送終。是秦玉成打電話告訴我的,他是在台東的弟弟,他有去送終,這是當時甲○○死亡的時候,兩年前的事情,秦玉成跟我說甲○○死在橋下面。甲○○死亡的時候,他的父母均已死亡」等語甚詳(見本院102 年3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抗告人最早於100 年間,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實,其竟遲至101 年8 月
7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件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稽,是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 個月之期限,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9年1 月4 日死亡,有前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本件符合前揭規定,換言之,抗告人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抗告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僅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