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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聲 請 人 李秉豐相 對 人 李錦緞關 係 人 李陳霞上列當事人聲請增加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增定李秉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錦緞前因自小患有極重度多重障(聲、肢)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於民國100年9 月15日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1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李陳霞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小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李陳霞因年事已高,且膝蓋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全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長期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有能力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准許增加聲請人李秉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項規定為成年人監護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李陳霞到庭陳述甚明,復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李小玲到庭表示同意,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李陳霞年老體衰,膝蓋受傷行動不便,擔任監護人之職責,實力有未逮,而聲請人李秉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之胞弟,有意願共同擔任李錦緞之監護人,亦有監護李錦緞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相對人李陳霞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之胞妹李小玲、李錦玲、李雅惠亦均同意增加聲請人李秉豐共同擔任監護人,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是增加聲請人李秉豐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增加聲請人李秉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錦緞之共同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請求增加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