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蔡秋惠相 對 人 蔡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及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秋月實際住所地為彰化縣○○鄉○○路○ 段○○○ 號及彰化縣○○鎮○○街○ ○○○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