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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91號原 告 李進賢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劉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9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李嘉興、李嘉裕,均已成年,婚後一家人共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處所,伊始生活堪稱和睦。未料,93年原告自金融機關退休,另外自行投資創業,惟投資失利,嗣被告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行止異常,經常傍晚下班返家後,旋又於夜間7時左右出門,於原告工作返家前幾分鐘返家,兩造伊時即已開始分房而睡。98、99年間被告仍持續一周約有四天工作返家後旋又出門迄至深夜再返家之行逕,甚有被告同事向原告母親詢問是否有孫子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某大廈,按被告工作乃原告母親引薦,被告工作單位有諸多與原告母親熟識之人,原告子女並未住居某大廈裡),否則何以被告經常買菜煮飯送往某大廈,經查,被告亦確實經常至某大廈逗留,被告紅杏出牆事實至為顯明,原告至此始恍悟(確認)被告行止異常,對原告至為冷淡之原委。

(二)原告知悉後,雖有怨懟,惟慮及家庭完整,仍希望被告離開第三者,繼續共同經營兩造家庭,適伊時原告母親將原兩造住居處所出售,兩造子女李嘉裕工作處所在桃園大溪,故一家人商量後,決定遷往原告故鄉桃園住居,一則經濟開銷可較為節省,另則亦可配合李嘉裕工作,附帶可順便藉由距離令被告遠離第三者。99年間,兩造一家人協同原告母親全數遷往桃園大溪鎮住居,搬遷後,原告原以為被告可以自此與第三者斷了聯繫,未料,被告竟又表示伊平日要住在中和之現住居地,六、日再回桃園大溪與原告及子女同居,原告甚為反對,乃被告仍我行我素,置若罔聞。自此,被告與原告漸行漸遠,99年間一家遷往桃園大溪後,被告雖表示六、日會返家住居,但實際上該年度僅返回桃園三次,100年間則完全未曾返家,年節期間欲聯繫被告返家過節,被告則拒接電話亦不聯繫。102年元月原告對於被告拋夫棄子,完全不與家庭聯繫行徑,實忍無可忍,遂與兩名子女聯名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返家團聚,被告接獲後,亦無任何回應。

(三)102年6月原告發現罹患食道癌,於7月8日至15日住院檢查追蹤,並分別於7月24日至31日、8月22日至27日、10月14日至19日進行三次化療。期間被告僅於7月9日及7月25日到院探視二次,來去匆匆,7月9日之探視甚協同原告之保險經紀人一同到來,探視意圖實令人玩味。實則,被告獲悉原告罹癌後,僅有前述二次到院探視,未有任何返家照顧原告之意思或行動,原告因進行三次化療,身體至為虛弱,需人照料,現今生活完全仰賴母親及兒子協同照顧,被告對原告而言已彷若陌生人,生活上毫無交集,被告無端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照顧義務甚明,兩造間婚姻,徒有其名而無其實,惟因被告一方面拒絕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另方面又拒絕離婚,原告實感不解。

(四)今年過年前原告請被告回來,被告聲稱沒有保障,原告曾表示可以開店給被告經營,房租4萬元也可以給被告收取,有關房子的事,被告可以自行與小孩商談,如何處理原告沒有意見,惟被告仍未返家。

(五)被告自93年起即與原告分房而睡,98、99年間更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與第三人曖昧往來,100年迄今除102年7月9日及7月25日到院探視外更完全與原告完全無任何往來、拒絕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經營家庭生活,102年6月原告罹患食道癌,無法獨立生活需仰賴原告照顧時,被告亦棄原告於不顧,兩造0生活早已無任何交集,婚姻顯已出現破綻,無法達成婚姻目的,而此乃皆歸責於被告對婚姻之不忠、對原告及家庭之不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99年11月間搬到桃園大溪時,兩造約定每週三、六、日被告要回大溪居住,被告每週都有回去,並非原告所稱僅回去三次,直至100年4月間收到稅單時,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婚後購買登記被告名下之房子過戶給兩名子女,所以被告才未再回去,而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之前被告均按照約定回去;原告罹患食道癌後,並非被告不願回去照顧,乃原告不想麻煩被告,在醫院原告也叫小孩不要告訴被告其罹癌之事。

(二)今年過年時被告有返回桃園大溪,曾向原告表示想回來,可是沒有保障,原告固曾表示會開店給被告經營,有關房子的事叫被告去向小孩要,但有關開店之開銷要怎麼來?原告未有說明,原告未曾表示租金要給被告收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0年10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

四、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著有明文。本院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93年間原告自行投資創業失利,被告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行止異常,經常傍晚下班返家後,旋又於夜間7時左右出門,於原告工作返家前幾分鐘返家,並自93年間起即分房而睡等情。被告不否認分房而睡之事,惟辯稱:93年至99年我們分房,是因為原告自己不願到我房間睡,我沒有鎖門,而且原告進房間沒有經我同意就叫我起來、脫我褲子,讓我覺得不舒服,我兇他幾次後,他自己就不進房睡了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李鄭金善證稱:被告都回來洗完澡後又出門,在原告晚上11點多下班前被告才回來;93年間至搬到桃園大溪之前(即居住中和時),兩造即已分房而睡,被告把房門鎖起來,不讓原告進房睡;證人即兩造長子李嘉興證稱:爸媽住在中和時有分房睡;證人即兩造次子李嘉裕證稱:爸媽住在中和時已分房睡,互動很少。綜上證人所言,兩造當時互動已很少,被告確有鎖門不讓原告進房睡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二)有關原告主張:99年11月間,舉家遷往桃園大溪居住,被告雖表示其平日住居中和,但承諾每週六、日再回桃園大溪,原告甚為反對,乃被告仍我行我素,置若罔聞。惟實際上被告僅返回桃園大溪三次,100年間起至今,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年節期間欲聯繫被告返家過節,被告拒接電話不為聯繫等情。被告則辯稱:99年11月間搬到桃園大溪時,兩造約定每週三、六、日被告要回桃園大溪居住,被告每週都有回去,並非原告所稱僅回去三次,直至100年4月間收到稅單時,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婚後購買登記被告名下之房子過戶給兩名子女,因此被告才未再回去,而99年11月至100年4月之前被告均按照約定回去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之社區管理委員藍柏松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我們常會去李先生家開會,李先生作麵時我們會去他家吃麵,在我印象裡,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在家;證人李鄭金善證稱:我們搬過去不久後就過年了,被告有回去過一次年,還有回去兩個禮拜六,禮拜天就走了,自99年11月搬家至今被告總共回去三次而已;我有叫小孩叫被告回來團圓,被告打電話對我說如果我再逼她回大溪,她要從五樓跳下去,所以後來我都不敢叫小孩叫他回去;證人李嘉興證稱:101至103年媽媽沒有與其等一起過年,爸爸或奶奶有請我轉達請媽媽回來,媽媽沒講話;證人李嘉裕證稱:奶奶或爸爸有請我轉達要媽媽回來,大概要我轉達了5至10次之間,但是我只有轉達阿嬤的話一次,媽媽沒有回應;媽媽於最近三、四年都沒有一起過年各等語。綜上證人所言,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真實可採。被告辯稱99年11月至100年4月之前,被告均按照約定回去云云,尚非可採。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間發現罹患食道癌,歷經住院檢查、三次化療,身體至為虛弱,需人照料,被告僅探視二次,未有返家照顧之意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罹患食道癌後,並非被告不願回去照顧,乃原告不想麻煩被告云云。惟查,證人李鄭金善證稱:原告罹患食道癌,被告都沒有照顧,連電話也沒有,並非原告不想麻煩被告,實係被告不願照顧;證人李嘉興證稱:爸爸罹患食道癌,媽媽偶爾探視一下,差不多一兩次;證人李嘉裕證稱:爸爸罹患食道癌,媽媽有去過醫院一次各等語。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原告不想麻煩被告云云,顯違夫妻相處之常情,洵無可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買菜煮飯送往某大廈,被告顯係紅杏出牆云云。被告則否認有買菜煮飯送往某大廈之情事。經查,證人李鄭金善固證稱:「(法官問:98年、99年被告工作返家後,經常又出門至深夜才返家?)是,被告都回來洗完澡後又出門,在原告晚上11點多下班前被告才回來。」「(法官問:是否有被告同事詢問你被告經常買菜煮飯送○○○區○○街○巷○○號3樓,並在該處逗留?)我有一個熟識的朋友住○○○區○○街○巷○○號3樓對面,她問我的孫子是否住在大興街那裡,為何我媳婦都買菜帶到該處3樓去,所以我就去附近看,我看到三次被告買菜帶到該處去,但是我都沒有讓被告知道,我沒有叫被告」等語。依證人所證述情節觀之,被告應有買菜煮飯送往某大廈或至某大廈逗留之情事,其行止確非尋常,惟證人並未目睹被告來往之對象為何人、是男是女、有何曖昧情事,尚難僅因被告買菜煮飯送往某大廈或至某大廈逗留,即推論被告有紅杏出牆或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

(五)被告主張兩造婚後所購買登記其名下房屋擅自遭原告移轉登記予子女,因而拒絕至桃園大溪住處履行同居義務,是否正當:

1、按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有關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之1(下稱華新街房屋)、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南山路房屋),係兩造婚後所購買,此有系爭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係屬兩造婚後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對系爭房屋均屬有權。其中華新街房屋於98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長子李嘉興名下,南山路房屋於98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兩造次子李嘉裕名下(101年8月15日出售於謝宜宏),此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證。是系爭房屋確已移轉予兩造子女名下。

2、有關被告名下房屋移轉登記之經過如何,據兩造長子李嘉興證稱:房子過戶之事是弟弟所辦理;兩造次子李嘉裕證稱:「(法官問:媽媽名下之房子為何過戶到你們小孩名下?)我去過戶的,因為那時爸爸有懷疑媽媽外面有別人,在一次偶然機會,因為機車是媽媽名字,所以跟媽媽拿證件,我就向奶奶借錢,去辦過戶。這件事是我自己決定的」,未與父母商量。對此被告則辯稱:「我房子被過戶時我有去問李嘉裕,他說是爸爸和奶奶叫他過戶的,因為他們怕我被騙」等語。經查,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必須有原所有權人之證件、印章,還需繳納稅捐、規費,茲事體大,衡情應非李嘉裕一人所能自行決定,據李嘉裕所證:那時爸爸懷疑媽媽外面有別人,遂向奶奶借錢去辦理過戶,由此可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事,縱係李嘉裕之主意,至少應得到原告之同意。

3、系爭房屋既係兩造婚後所購買並登記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姑不論係何人出資、為何登記被告名下,既屬被告名下財產,原告私自同意其子辦理移轉登記確屬不當;惟依前所認,被告自93年間即與原告分房而睡,又工作返家洗澡後,經常又出門至深夜才返家,或買菜煮飯送到某大廈等異常之行止,原告擔心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被騙而同意其次子之提議,亦屬人情之常;況原告請求被告返家,亦曾表示可以開店給被告經營,有關房子的事被告可以自行與小孩商談,如何處理原告沒有意見,並非無轉圜餘地,惟被告仍未返家,被告執此財產爭議為拒絕返家之理由,應係託詞,要非正當。

(六)綜上事證,被告自93年起即與原告分房而睡,又有異常之行止,於100年至今歷經原告及家人多次請求均拒絕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罹患食道癌被告亦無照顧之意,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7月,彼此各自生活,其共組家庭以達婚姻之目的即不復存在,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堪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所為,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可歸責,惟被告應負主要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