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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54號原 告 洪廣訴訟代理人 洪慈霖被 告 翁桂芳訴訟代理人 翁欽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兄弟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洪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翁桂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翁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廣之母親洪蔡稅(已歿)與被告翁桂芳之父親翁度(已歿)前同住生活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先後育有洪順吉、原告二名兒子,惟翁度當時顧及其原配、子女反對,雖將原告登記在其戶籍內,惟以「寄居」登記,至民國56年間原告服兵役時始將戶籍遷出。洪順吉、原告出生後均由洪蔡稅與翁度共同扶養長大成人,翁度晚年病痛時,亦由洪順吉、原告照顧至其往生,其喪事則由被告、翁文孟、洪順吉、原告等人共同張羅籌辦,且原告至今一直祭拜翁度的祖先牌位。因原告姓「洪」卻祭拜「翁」姓祖先牌位,造成許多不便與困擾,為不讓此困擾繼續影響下一代子女,決定認祖歸宗,更改姓氏為「翁」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原告的父親是翁度,亦不知原告是否與翁度同住生活,北港鎮○○里00號是工作場所即私人屠宰場,翁度與洪蔡稅係合夥經營私宰生意。翁度居住於北港鎮溝皂里75號,其生活自由,偶有飲酒,不會每日返家睡覺。翁度喪事有10幾人共同處理,原告有出錢,但沒有一起討論如何辦理、下葬等事宜。對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生母洪蔡稅自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度受胎所生,斯時翁度與翁吳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幼經翁度撫育而視為認領,惟翁度之繼承人即被告未承認原告與翁度之親子關係,影響原告身分上之地位,是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其係生母洪蔡稅自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度受胎所生乙情,業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9日ID000 -0000-000-0號血親鑑定報告為據,依該血親鑑定報告書記載:「體染色體總半血親關係指數:1.3505。Y染色體

DNA STR血親關係指數:578。體染色體與Y染色體DNA STR總血親關係指數:780.5890。據以上分析結果,翁桂芳與洪廣確有可能據其主張之同父兄弟關係。」,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認定原告與被告具有同父之兄弟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翁度為原告之生父等情,要屬真實。

3、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兄洪順吉到院證稱:從伊出生後就與翁度、媽媽洪蔡稅和弟弟洪廣同住,因為和翁度同住一起,翁度有照顧伊和原告,且翁度當時有做生意,所以也有負擔伊與原告的生活費。伊知道翁桂芳一家人,在伊與翁度國小的時候,有戶口校正時,翁度就會帶伊和原告回翁桂芳的家。當時伊和原告知道翁桂芳與伊是同一個父親翁度。翁度當時很少回翁桂芳的家,就伊的印象,翁度每天都跟伊與原告一起過。而被告翁桂芳家與伊住處距離不遠,就在對面而已。伊和原告小時候也叫翁桂芳的媽媽「卡桑」(即日文的媽媽),翁度晚年由伊和原告照顧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自幼與翁度共同生活而受翁度撫育,而視為認領。綜上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係其生母洪蔡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度所生之子,且業經翁度撫育,已視為認領,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