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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呂重信非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相 對 人 呂民雄

呂耀輝兼 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呂志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權衡受扶養人之生活支出及其財力,原裁定僅以被繼承人呂碧真死亡之時點,遺有⑴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922,000 元(實則依交易清單應為1,922,169 元)、⑵永豐銀行定期存款999,751 元、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遺產,而該屋呂碧真自78年起即出租他人至其死亡前,每月均有收取租金5,000 元等情,遽認呂碧真不符合前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實有悖於民法扶養之立法目的。

㈡子女扶養父母為中國孝道之倫理精神,姑不論父母有無足以

維持自己生活之財產,子女扶養父母,不可能先詢問父母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區分自己所給予之費用為扶養費或原裁定所稱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有不同之對待。民法扶養規定係就受扶養人是否達到受扶養之要件,並檢視其是否具有向扶養義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所為之規定,故於檢視受扶養義務人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能單以受扶養人死亡之時點所留之財產,判斷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應「實質認定」受扶養人生前所為之支出是否明顯超過其所留之遺產。

㈢從呂碧真死亡時所留之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

,922,000元及永豐銀行定期存款999,751元,合計2,921,75

1 元與抗告人扶養呂碧真所支出之5,936,737 元相較,明顯可見呂碧真之財產根本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抗告人與相對人呂志遠間因兄弟感情不睦,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三人召開親屬會議請求分擔扶養之責任,惟每當抗告人與相對人談及此事,相對人皆有所不滿,抗告人為求家庭和諧,即不願與相對人再多談,加上呂碧真亦表示希望與抗告人同住而由抗告人扶養,抗告人遂獨立負起扶養呂碧真之責任。再者,抗告人亦無法直接取用呂碧真之財產,基於倫理孝道精神,抗告人亦不敢開口要求呂碧真領取存款以支付其自己之扶養費。從客觀事證觀之,抗告人為呂碧真聘請看護及給付之扶養費用高達5,936,737 元,明顯可見呂碧真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原裁定不查,僅就呂碧真死亡時之時點留有財產,遽認其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若非抗告人獨自為呂碧真支付上開費用,呂碧真又如何能於死亡時留有遺產?抗告人為維持家庭和諧,一方面難以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分擔扶養費用,又不可能強求呂碧真先「用盡」其財產後始履行扶養義務,原裁定對此未查,而認抗告人係在呂碧真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之道德上奉養,除有悖於民法扶養之立法目的,亦有違中國倫理之孝道精神。

㈣觀之鶯歌郵局呂碧真民國8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00

000000000000(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碧真每月僅有敬老津貼3,000 元及房屋租金5,000 元,共計8,000元,明顯欠缺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而符合不能維持生活,需受他人扶養之要件:

⑴呂碧真每月固定收領3,000 元之敬老津貼係社會福利政策補

助,應不能列為呂碧真之財產。縱然將之列為呂碧真之財產,惟此明顯低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更何況呂碧真健康狀況於90年後逐漸下降,白內障眼疾日益惡化,又患有失智症,無法自行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必須額外支出醫療看護費用、聘僱外籍幫傭協助其生活,此等花費以呂碧真之敬老津貼及租金收入8,000元,明顯不足。

⑵再觀諸呂碧真前揭鶯歌郵局帳戶,可見其存款逐年增加,益

徵呂碧真之生活花費、醫療看護等皆係由抗告人支出,否則以每月8,000 元之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應其開銷,帳戶存款早已花費殆盡。相對人呂志遠以102 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作為計算基礎,並主張被繼承人呂碧真僅有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及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此二種項目,但此調查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針對「每戶」家庭收支之平均標準,參酌之數據資料亦係以每戶家庭支出作為計算,故內容廣泛包括住宅服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應不適用於「個人」。於個人消費支出部分,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參考依據始為允當。

㈤自勞動部104年3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02132號函復可見呂碧真確係因患有重大疾病,而須聘請家庭看護工:

勞動部已函覆原審法院92年3月9日至102年11月6日止,抗告人對於被看護者呂碧真於93年5月3日以後至102年8月止,皆係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看護,明顯係為照護呂碧真而申請看護,相對人呂志遠抗辯稱抗告人申請外籍看護工係為照護幼小孫女,故呂碧真至多僅應承擔1/3 云云,顯不可採。至勞動部前次104 年1 月9 日勞動發事字第1039801608號回函及此次回函,分別函復90年3 月8 日至92年3 月8 日、92年

3 月8 日至93年3 月8 日係以家庭幫傭工作而聘僱許可。惟此仍係抗告人為照護呂碧真而為申請,當時僅係擔心無法順利通過申請,經他人建議後,才在受照護人呂碧真姓名欄下增加兩位年幼孫女,惟不影響抗告人係為照護呂碧真而為申請及家庭幫傭有照護呂碧真之事實。

㈥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呂民雄等三人各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1,484,184 元:兩造為呂碧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呂碧真均負有扶養義務,於呂碧真近乎全盲後,抗告人聘僱外籍看護全天照護呂碧真,並為其生活支出費用,概屬於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呂民雄等人均未分攤上開費用,未盡扶養義務甚明。縱然相對人呂民雄等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僅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之),亦應經法院斟酌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證後,始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始得不予分攤看護費用,相對人等人自應本於扶養義務人之地位,提供受扶養人扶養、照護,以履行其生活保持義務。是以,相對人呂民雄等人應分攤上開費用而未分攤,堪認係消極之得利,以致抗告人發生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對人呂民雄等人返還之。

關於聘僱外籍女傭、監護工之3,190,801 元看護費用以及抗告人所支出之生活費用2,745,936 元,合計5,936,737 元,兩造既就呂碧真負有扶養義務,本應共同分攤,惟上開費用均由抗告人全額負擔,而按呂碧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之人數(4 人)平均計算,每人應負擔1,484,184 元(計算式:5,936,737 ÷4=1,484,1 84),準此,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呂民雄、呂耀輝、呂志遠各自分別請求1,484,184 元之不當得利,至為灼然。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其抗告狀中雖陳稱原審裁定不查,僅就母親呂碧真

死亡時之時點留有財產,遽認其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惟查,觀諸原審裁定之第12頁第

4 行至第21行之記載:「觀諸呂碧真於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可知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90年4月起至102 年11月呂碧真死亡前期間,呂碧真自91年1 月起,按月領有政府補助發予之敬老津貼(91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每月為3,000 元;自101 年1 月起為3,500 元),並不定期有未載用途之現金存款、轉存簿存款及利息,入帳金額為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期間不乏有提領出現金數萬元,但帳戶之餘額均保持有數萬元、數十萬元,甚達百萬元之金額,此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又迄呂碧真102 年11月6 日死亡時,尚遺有⑴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22,000 元(實則依交易清單應為1,922,169 元)、⑵永豐銀行定期存款999,751元、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遺產,而該屋呂碧真自78年起即出租他人至其死亡前,每月均有收取租金5,000 元等情,有兩造簽署呂碧真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扶養人呂碧真生前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有多餘款項可以存放定存,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足證原審於裁定時有將該段期間內之各個時點,母親呂碧真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有之存款金額及一切交易資訊,均全部納入考量及審酌後,方做出正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決定,而非如抗告人所稱之原審裁定僅有考量母親呂碧真死亡時所留之遺產而已,故抗告人上開所稱,不僅顯有違誤而與實情不符,並意圖錯誤誘導,祈請鈞院明察。

㈡再者,抗告人於其抗告狀中雖陳稱母親呂碧真之財產抗告人

無法直接取用,基於倫常孝道精神,亦不敢開口要求母親呂碧真領取存款以支付其自己之扶養費等語,惟依據母親呂碧真之郵局存款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所示之內容,業已清楚顯示在該段期間內至少已經有提領846,000 元用以作為母親呂碧真之日常生活費支出,而母親呂碧真當時年事已高且足不出戶,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直都是由抗告人在保管,足證抗告人上開所言顯與實情不符,顯係臨訟狡飾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外,抗告人於其抗告狀中陳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呂志遠間因

兄弟感情不睦,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等召開親屬會議請求分擔扶養之責任,惟每當抗告人與相對人談及此事,相對人皆有所不滿等語,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呂志遠間在本案訴訟之前,感情甚為融洽,在此之前的二、三十年以來,每年過年、除夕及清明時節,相對人呂志遠都會攜其一家四口開車北上到抗告人之鶯歌家中與大家一起慶祝佳節及掃墓、吃飯,彼此間相處極為和樂融融,絕無感情不睦之情形,若彼此間感情不睦,何以抗告人當初又會同意簽署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呢?此點不僅顯非合理,亦悖於事理常情。當然,更無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呂志遠對於要負擔扶養義務有所不滿而不願談論之情形。在該段期間內,相對人呂志遠至少已經給付116 萬元予母親呂碧真作為生活費,足見抗告人上開所辯,除顯與事實不符外,亦屬惡意抹黑相對人呂志遠,令人痛心疾首,莫此為甚。

㈣母親呂碧真在其生前既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及郵局

、永豐銀行共計高達約300 萬元之存款,名下並擁有四間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重慶街南門商場14號之商用店面、中正二路199 號之房屋及中正二路

197 之1 號之世祥窯業工廠),足證母親呂碧真確無無法以其名下之財產維持其日常生活之情形,昭昭甚明。

㈤關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之世祥窯業工廠

,業據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939 號)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該世祥窯業工廠確係由抗告人及相對人等之父親呂聰明死亡後遺留下來而由渠等四人及母親呂碧真公同共有繼承之遺產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第4 頁記載:「‧‧‧則被告呂重信既係上址廠房(即指世祥窯業工廠)、房屋繼承人之一,且經告訴人及渠等母親、兄弟同意將廠房、房屋出租予被告呂重信‧‧‧」及第5 頁記載:「被告呂重信以為上址廠房(即指世祥窯業工廠)、房屋係由渠合法繼承,且已獲所有繼承人同意,而係誤信渠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可資為佐(蓋該偵查程序雖係為不起訴處分,然觀其理由內容,可知檢察官係認定抗告人是「誤信」其已獲得其他所有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及母親呂碧真〉之同意而有事實上之權分權,故抗告人並無主觀上之毀損建築物之犯意為據,但並非認定該工廠係抗告人一人所有,反而係認定該工廠為渠等四兄弟及母親呂碧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該工廠業經抗告人以300 萬元之價錢出售予訴外人黃仲梅。又該刑事案件業經相對人呂志遠針對抗告人之主觀犯意乙事為由,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有理由而發回續查中,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

準此,足證該世祥窯業工廠實際上確係抗告人、相對人等及母親呂碧真等五人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易言之,該世祥窯業工廠確為母親呂碧真生前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之一,至為顯明。故抗告人一再抗辯該工廠為其一人所有,並非事實,亦與上開另案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之事實不符,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呂碧真於102 年11月6 日死亡,其育有子女即兩造共4 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於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90 號卷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呂碧真死亡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共4 人,堪予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母親呂碧真96年至102 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呂碧真96年、97年、98年、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分別有利息所得10,175元、20,573元、15,252元、8,618 元、9,708 元、11,547元、7,37

2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以近年之存款利率反推計算,顯見呂碧真名下有相當之存款。再據本院調取呂碧真於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可知於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90年4 月起至102 年11月呂碧真死亡前期間,呂碧真自91年1 月起,按月領有政府補助發予之敬老津貼(91年1月起至100 年12月每月為3,000 元;自101 年1 月起為3,50

0 元),並不定期有未載用途之現金存款、轉存簿存款及利息,入帳金額為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期間不乏有提領出現金數萬元,但帳戶之餘額均保持有數萬元、數十萬元,甚達百萬元之金額,此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94頁)。又迄呂碧真102 年11月6 日死亡時,尚遺有⑴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22,000元(實則依交易清單應為1,922,169 元)、⑵永豐銀行定期存款999,751 元、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遺產,而該屋呂碧真自78年起即出租他人至其死亡前,每月均有收取租金5,000 元等情,有兩造簽署呂碧真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扶養人呂碧真生前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有多餘款項可以存放定存,足認被扶養人呂碧真生前之財產已足維持其生活,難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抗告人雖主張呂碧真生前身體狀況自90年後逐漸下降,白內

障眼疾日益嚴重惡化,更患有失智症,已無法自行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必須有專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以呂碧真每月僅有敬老津貼3,000 元及房屋租金5,000 元,顯不足以支付呂碧真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呂碧真上開郵局存款能逐年增加,實係呂碧真之看護及生活費皆係由抗告人支出云云,然前揭條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應係一財產狀況之客觀衡量標準,與被扶養人實際上是否為生活費之支出,尚屬無涉。且對於父母之奉養,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尚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依前所述,兩造之母親呂碧真之財產狀況,每月除有敬老津貼、房屋租金等收入外,亦有存款、定存利息可供使用,顯難認兩造之母親呂碧真在上開多項收入來源之下,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於兩造之母親呂碧真無受扶養權利之情況下,為呂碧真支付生活費、醫療、看護等費用,均係抗告人為盡其孝道而奉養父母,本於人倫親情而為之給付,然相對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因抗告人對父母盡孝道奉養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抗告人主張曾支付母親呂碧真生前之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⒊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鄭美玲,相對人則聲請傳喚張采金,

兩造除欲查明呂碧真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何人所提領,抗告人另欲證明呂碧真之生活開銷、醫療、看護等費用皆係由其所支出,然呂碧真生前尚有足夠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縱抗告人為盡孝道而給付扶養費,亦與民法第179 條要件不合等節,業經審認如前,是兩造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應各向抗告人給付1,484,184 元及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