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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朱春燕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中央法規定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查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文內容可參。

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 條)。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文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欲明瞭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30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因離婚等事件係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