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 唐明智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原姓名為「張銘智」,後因聲請人母親唐詩菡娘家無男丁傳宗接代,於民國98年9月28日經父母同意,更換姓名,改從母姓唐,嗣後因母親娘家已有人可以傳宗接代,聲請人父親希望有男丁可以隨姓張,故要求聲請人母親,再次使聲請人之姓氏改為原姓氏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且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亦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利。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是就成年子女而言,雖得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但立法者基於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之考量,乃限制以變更一次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從父姓「張」,於其成年後之98 年9月28日變更姓氏從母姓「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變更姓氏的原因是父親要求,我母親同意我變更姓氏,我有其他姓張的兄弟,但我其他兄弟沒有子嗣,只有我有小孩,原本我的其中一個小孩要姓張,但因為不符合規定有被駁回,所以我聲請改回姓張,我小孩才可以姓張。」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原姓名為「張銘智」,於98年9月28日變更姓名從母姓為「唐明智」,是聲請人業已於98年9月28日變更為母姓,現聲請人再聲請變更為父姓,顯與上揭規定有違,又聲請人自陳尚有多名未婚之兄弟姊妹,此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自難認聲請人之家族有繼承父親香火之困難,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