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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原 告 林美英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被 告 林香蘭

林文忠林香枝林清香林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香蘭、林文忠、林香枝、林清香、林文欽應各給付原告林美英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榮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物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榮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其利息,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原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林榮溪之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香蘭及林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榮溪於民國105年7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共有六名繼承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林美英及被繼承人林榮溪之子女即被告林香蘭、林香枝、林文欽、林清香、林文忠等六人,依民法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之應繼分皆為六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溪於82年9月10日於福建漳州市結婚,原告嗣後於89年6月12日入境、93年6月7日入籍,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日死亡,則發生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由,而斯時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不動產一棟,經鑑定後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76萬元、郵局存款90萬元,而原告於

105 年7月2日之財產存款1,993,634元,故原告得就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財產價值之二分之一,原告得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4,333,183元(計算式:(9,760,000+ 900,000- 1,993,634)/2=4,333,183)。

(三)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尚餘6,326,817元(計算式:9,760,000 + 900,000- 433,183=6,326,817),依民法規定兩造之應繼分皆為六分之一,故原告尚得請求應繼分為1,054,470元(計算式:6,326,817/6=1,054,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得分配之權利範圍為【(4,333,183+0000000)/(9,760,000+900,000)=0.5054,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為方便計算,原告同意以對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其中0.0054即金額57,564元,充作被告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9,760,000 + 900,000)x

0.0054=57,564】,故扣除後原告所得分配之權利範圍即為1/2,而被告等五人各得1/10。

(五)對被告之答辯: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不動產乃被繼承人於96年8月23日買受取得,距與原告結婚已近14年,距原告入境亦已達7年之久,此間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悉心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並從事資源回收業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上開房屋購買後亦由夫妻共同居住,反倒是被繼承人子女從未住過上開房屋,豈可任由被告胡亂捏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失和,故上開房屋確實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基礎。

2.被告指原告盜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175,640元,然被告林香枝亦自承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總額高達310,516元,故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乃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原告前亦同意將原可得配之遺產範圍減縮57,564元充作喪葬費用之負擔。

3.被告林香枝主張原告已領取之榮民補助款70,000元,該部分乃係基於原告為榮民身故後之遺眷身份而請領之補助款與慰問金,此為行政院退輔會榮民服務處對榮民遺眷之照護與救助,並非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被告林香枝主張應將該部分列為遺產分配之範圍顯有誤會。

(六)爰聲明:

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榮溪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香枝:原告與被繼承人82年結婚,被繼承人無法工作,是我弟弟跟我養這個家,把錢都交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就去買房子,89年原告才來臺灣,房子是95年被繼承人以個人婚前月退俸購買,原告對遺產取得並無貢獻。原告婚後來台,白天到騎樓違法擺攤,夜晚忙於資源回收夜,無暇照顧年邁被繼承人,經常疏於照護導致被繼承人意外送醫,見被繼承人生病跌倒爬不起來,就說被繼承人很重搬不動即不理被繼承人而去睡覺,或打電話請被告林文欽處理,居家環境亦不衛生,又常跟被繼承人要錢,並將所得皆寄回大陸。被繼承人每次叫兒子搬回家,原告即冷言冷語說要來分財產等語阻擋,被告等兄弟姊妹為避免與原告發生爭吵,皆於原告出門時前往探望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想離婚,常叫原告不要再回收把房子搞得亂七八糟,就會遭原告大罵,原告亦常言語侮辱被繼承人,如咒罵被繼承人死老猴怎麼不快點死等語。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僅出現4次,治喪期間欲至家中領取遺物皆不得其門而入,每次都要會同警察、里長才能進去。又將被繼承人之榮民月退俸及喪葬補助皆領走。被繼承人生前有說要把房子給被告林文欽,因被繼承人生病所以無法立遺囑,房子繼承後要來拜祖先,但原告說要賣掉。被繼承人在大陸有買不動產及車子給原告兒子。不同意變價分割,不然被告等人會沒有房子可住。可分配比例是所有繼承人各六分之一。

(二)被告林文欽:被繼承人有講房子要變成祖厝,不分不賣,也有說要登記給我,但是生病,就沒有立遺囑。可接受分配比例是所有繼承人各六分之一。

(三)林清香: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將被繼承人17萬元存款拿去辦喪事,但還有剩餘。原告領款未告知我們。原告的剩餘財產,也要拿出來分,但是原告的財產在大陸。

(四)被告林香蘭、林文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榮溪於82年9月10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斯時被繼承人林榮溪已有被告等五名子女,嗣被繼承人林榮溪於105年7月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結婚證暨結婚公證書、遺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溪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上開被繼承人林榮溪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林榮溪死亡時即105年7月2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2.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為金錢差額後,復請求按被告所需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及被告所得領取之遺產給付,依比例換算為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一定比例,並提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經被告等為上述答辯,並主張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且提有法律事務所函、郵局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榮民亡故遺眷申請相關事項程序表、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購買不動產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林香蘭、林文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經查原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993,643元,被繼承人林榮溪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10,675,992元(9,760,000元+15,992元+900, 000元=10,675,992元)。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8,094,439元(計算式:10,675,992元-1,993,643元=8,682,349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4,341,175元(計算式:8,682,349元÷2=4,341,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4,341,175元。

3.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

4.被繼承人林榮溪對於原告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被繼承人林榮溪死亡後,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共6人即應承受此一債務,亦即兩造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溪之債務,而原告身為被告等五人之債權人,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等五人應各分擔六分之一之債務,其金額為723,529元(計算式:4,341,175元÷6=723,529元)。雖原告主張以被告所需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及被告所得領取之遺產給付,依比例換算為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持分比例等語,為此業經被告林香枝等人所反對,為慮及剩餘財產分配著重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並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計算關係及法律關係單純化,以避免日後再生滋擾,自應依法律規定及實務上之見解以兩造剩餘財產之價值金額單純計算為宜,不應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渾同計算。

5.綜上所述,於被繼承人林榮溪死亡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341,175元,而被告每人應分擔所承受此一債務之金額為723,52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各給付原告723,529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裡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榮溪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故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6為分配為當。

2.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原告已自承先自被繼承人林榮溪之存款領取175,640元以支付喪葬費用122,080元等語無誤;另被告林香枝、林文欽、林清香則主張有墊付喪葬費198,094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林榮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定期存款900,000元及其利息,應先支付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林香枝、林文欽、林清香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98,094元後,其餘款項701,906元(計算式:900,000元-198,094元=701,906元)及其利息與存簿帳號存款15,992元及其利息,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3.至原告自被繼承人林榮溪郵局帳戶領取存款175,640元支付喪葬費用122,080元後所餘之53,560元款項部分,核其性質仍為遺產,又原告另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以給付喪葬費既有剩餘,則原告所領取被繼承人林榮溪之榮民喪葬補助費及慰助金共70,000元即未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林榮溪之喪葬費用,綜上所述,原告應將上開款項共計122,560元(53,560元+70,000元=123,560元)返還與被繼承人林榮溪之全繼承人即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榮溪之遺產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內容 │├──┼──────────────┼─────┼──────┤│1 │不動產: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 │新北市○○區○○段○○○○號 │ │比例分割 ││ │(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文化│ │ ││ │路113巷23弄13號) │ │ │├──┼──────────────┼─────┼──────┤│2 │動產存款: │ │永和郵局定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900,000元 │存款900,000 ││ │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元應由被告林││ ├──────────────┼─────┤香枝、林文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15,992元 │、林清香先受││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領所代墊之喪││ │ │ │葬費198,094 ││ │ │ │元,所餘701,││ │ │ │906元及其利 ││ │ │ │息與中和郵局││ │ │ │存簿帳號15,9││ │ │ │92元及其利息││ │ │ │分別由兩造依││ │ │ │法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1 │林美英 │6分之1 │├──┼───────────────┼──────┤│2 │林香蘭 │6分之1 │├──┼───────────────┼──────┤│3 │林香枝 │6分之1 │├──┼───────────────┼──────┤│4 │林文欽 │6分之1 │├──┼───────────────┼──────┤│5 │林清香 │6分之1 │├──┼───────────────┼──────┤│6 │林文忠 │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