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 告 陳寶禪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被 告 陳慶誥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企旻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三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具狀最終聲明為:
被繼承人陳三郎所遺如附表一-C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C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43頁以下)。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被告陳慶誥於
107 年6 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7,022元及勞力士鑲鑽金錶一只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部分(本院107 年度家繼簡第10號),業經107 年9 月10日具狀撤回,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三郎於102 年1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原告陳寶禪、被告陳慶誥、陳企旻、訴外人陳怡婷,因陳怡婷已拋棄繼承,應由兩造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10頂樓增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無遺囑限定不能分割,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陳三郎之喪葬費用共427,234 元,應自遺
產扣還(包含:1.國寶生前契約180,000 元,2.國寶喪葬禮儀服務費133,000 元,3.殯儀館冷藏費7,500 元,4.普照佛堂費用13,900元,5.新北市政府殯葬營理處公墓使用規費90,000元,6.其餘葬禮雜支費用2,834 元)。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式,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係與其
他親族共有,持分不多,現由長輩使用中,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不動產(下稱福海街不動產),因兩造關係不睦,為免再生爭執,應採變價分配較妥。又福海街不動產雖經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然該抵押權設定原因係被告陳企旻前於92年10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借貸
180 萬元,並由被繼承人陳三郎以福海街不動產為陳企旻擔保,嗣原告為替陳三郎及陳企旻清償前開借款,於95年10月27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向富邦銀行另行借款181 萬元,亦由被繼承人陳三郎以福海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代為清償陳三郎及陳企旻積欠國泰銀行借款180 萬元暨利息6,619元後,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企旻返還該等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命被告陳企旻應給付原告903,31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福海街不動產經變價後,富邦銀行實行抵押權可優先受償,等同以被繼承人陳三郎遺產清償生前所遺債務,可減輕兩造未來提訟之訟累。
㈣並聲明:被繼承人陳三郎所遺如附表一-C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C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陳慶誥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陳三郎遺產範圍仍有疑問,因原告曾拿
走被繼承人陳三郎遺留現金51,066元,並強占陳三郎所留勞力士手錶1 只,前述現金與手錶應作為遺產分割。
㈡原告主張陳三郎之喪葬費由其支出,迄今均未提出銀行帳戶
提領明細,難以採信。又原告所付之喪葬費用已向被告陳企旻請款,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自遺產扣還。又被繼承人陳三郎遺留手尾錢5 萬多元,若以奠儀收入扣除國寶生前契約18萬元,原告還需支付24萬餘元,不可能結餘5 萬多元。另被繼承人陳三郎之奠儀收入總共為200,800 元,原告已全數取走,原告既未將奠儀收入用於喪葬費用,將奠儀視為己有,其主張自遺產扣還喪葬費為無理由。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式,同意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惟原告曾以
系爭房地向富邦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不動產之債務人為原告,被繼承人陳三郎則係提供不動產之物上擔保人,並非借款人,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原告所負債務數額,由應繼分內扣還。另原告以福海街不動產向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18 萬元,債務人為原告,被繼承人陳三郎僅提供不動產,為物上擔保人,並非借款人,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務數額,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又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主張其向富邦銀行借貸1,806,619 元債務應由陳三郎及陳企旻平均分擔云云,惟前開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陳企旻,對於被繼承人陳三郎及被告陳慶誥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企旻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陳三郎遺產範圍仍有疑問,因原告曾拿
走被繼承人陳三郎遺留現金51,066元,並強占陳三郎所留勞力士手錶1 只,前述現金與手錶應列入遺產。
㈡被告陳企旻曾給付普照佛堂費用13,900元給原告,塔位費用
9 萬元亦是被告陳企旻所支付,如原告未向被告陳企旻請款,為何普照佛堂收據正本會在被告陳企旻手中。又原告父親葬禮結束後,旋持國寶公司收費明細影本,於其上親筆寫明計算式:423,750 +2,000 =425,750 向被告陳企旻請款425,750 元,故被告陳企旻墊付之喪葬費用497,717 元應自遺產扣還(包含:1.國寶生前契約180,000 元,2.國寶喪葬禮儀服務費140,500 元,3.公墓使用費用90,000元,4.金紙9,
000 元,5.蛋糕3,000 元,6.鞋1,000 元,7.西裝250 元,
8.貢品2,000 元,9.新北市政府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6,820元,10. 普照佛堂費用16,000元,11. 拜拜用品、金紙、蛋糕等費用12834 元,12. 金紙、蛋糕、水果等26,313元)。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式,同意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惟被繼承人
陳三郎前向新莊區農會借款150 萬元,由被告陳企旻擔任保證人,嗣92年10月22日陳三郎請求被告陳企旻擔任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借款人,並由陳三郎擔任物上保證人,共同向國泰銀行借貸180 萬元,以清償陳三郎先前對新莊區農會之借款,賸餘30萬元則存入陳三郎個人帳戶,被告陳企旻並無自前述借款獲得任何利益,而係本於孝心及父子情誼,為陳三郎代為清償前開款項,故被告陳企旻得本於無因管理請求陳三郎償還被告陳企旻為其代償之前揭債務,而享有對陳三郎享有903,310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陳三郎之生前債務,自陳三郎遺產中先行扣還與被告陳企旻後,再為遺產分割。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18 頁反面,並依裁判書體例酌為文字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三郎102 年1 月6 日死亡,陳三郎有4 名子女即原告陳寶禪、被告陳慶誥、陳企旻、訴外人陳怡婷均為繼承人,其中陳怡婷已拋棄繼承,應由兩造繼承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2.被繼承人陳三郎死亡後,所遺之遺產如本院卷四附表一-C(本院卷四第43頁)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3.陳三郎生前於92年10月22日邀同陳企旻共同向國泰銀行借貸
180 萬元,並約定二人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4.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以自己為債務人,由陳三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181 萬元,並以陳三郎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福海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並以此借款清償前開3.所示借款,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企旻清償借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命被告陳企旻應給付原告903,31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㈡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繼承人陳三郎之喪葬費用究竟由何人先行墊付?
2.陳三郎葬禮取得之奠儀應如何歸屬?
3.陳三郎是否遺留現金51,066元及勞力士手錶1 只之遺產?
4.陳三郎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5.原告是否積欠陳三郎181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三郎102 年1 月6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三女陳怡婷已拋棄繼承,故由伊與被告陳慶誥、陳企旻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74 號卷宗查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現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陳三郎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現行民法雖未明文規定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始符法制及倫常。
㈢被繼承人陳三郎之喪葬費用由何人先行墊付?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墊付陳三郎喪葬費用共計427,234 元,應由遺產扣還等語,被告陳慶誥、陳企旻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關於原告支付喪葬費用共427,234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三郎喪葬費用共427,23
4 元,業據其提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國寶生前契約)、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喪葬禮儀服務明細、國寶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各式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至32頁、第121 頁)。復經證人即國寶公司禮儀師李承鑫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負責執行陳三郎喪禮之禮儀師,原證12(即本院卷三第25、26頁)所附規劃書是治喪協調後提供給家屬,治喪協調是指陳三郎過世後,公司會派人與家屬進行治喪協調,確認出殯日期及相關治喪事宜,以及一些相關費用,初步確認後,才會提供規劃書,但內容可能會依實際狀況再做修正;原證12則是最後收款單據,原證13是扣除相關規劃跟佛堂費用所開立發票;原證
12、13一般都是交給家屬的治喪窗口,通常都是支付費用的人或是契約買受人;陳三郎喪禮是原告事先透過東森購物購買國寶生前契約,買受人可自由指定辦理何人喪禮使用,原告款項係支付給東森購物公司;原證12第2 頁所載 140,500元則係衍生費用,由原告付給伊本人,伊再交回給公司;至國寶公司收據133,000 元與明細表總額140,500 元之差額7,
500 元係因生前契約包含前7 天冷藏費2,100 元,本件服務冷藏費共9,600 元,扣除2,100 元後為7,500 元,明細表上有記載實支實付,有額外再向家屬收7,500 元;另原證14殯儀館規費是由國寶公司先行代墊16,820元,其中除了 7,500元冷藏費不是生前契約所涵蓋,有額外向原告收取,其餘均為生前契約所涵蓋;另明細表上安靈靈堂記載00000-0000,是指生前契約涵蓋前七天供飯費用2,100 元,剩下13,900元是原告給付給普照佛堂,不是給國寶,也不在原告所給付133,000 元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以下),依證人李承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國寶公司承辦陳三郎喪禮,相關費用除生前契約為原告購買外,其餘衍生費用係由國寶公司代墊,並委由證人李承鑫向原告收取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共427,234 元,包含:國寶生前契約180,000 元、國寶喪葬禮儀服務費133,000 元、殯儀館冷藏費7,500 元、普照佛堂費用13,900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公墓使用規費90,000元、其餘葬禮雜支費用2,834 元,應堪認定,且應於遺產中扣還原告。至被告提出錄音譯文主張渠等已交付喪葬費予原告云云,惟依卷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僅為兩造各自表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已將喪葬費交付原告。況且依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陳怡婷到庭證稱:被證41(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是原告處理後事完那年除夕夜在客廳拿出來跟伊及兩個弟弟說後事處理完剩餘款有51,066元,當時姐姐即原告說除以四,每個人都分到款項,但兩個弟弟不同意,說他們沒有工作,沒有錢生活,爸爸死後沒人煮飯給他們吃,原告問伊意思,伊說好,原告當場把這筆錢給被告陳企旻,被告二人當場另要求原告拋棄繼承,原告不願意,被告當場就毆打原告;另被證34(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是被告二人在喪事結束1 個多月要伊打電話給原告,他們對白包、開銷有疑惑,伊就跟原告相約,原告向伊說明喪事辦理,還影印被證34資料給伊,叫伊拿給被告看,伊將被證34資料拿給被告看,被告並未將上面手寫款項交給伊或交給原告,因為被告二人無業,身上沒有錢,怎麼有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以下),依證人陳怡婷為兩造手足,既已拋棄繼承,其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刻意偏袒任一方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採。依證人陳怡婷前揭證述可知原告縱以奠儀支付喪葬費尚有結餘51,066元,亦將結餘款項交付被告二人,且事後透過陳怡婷將相關明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無分擔給付喪葬費之意思,更無將應分擔喪葬費交付原告,至為明酌。雖被告二人假藉查明喪葬費用之故,透過陳怡婷向原告取得部分喪葬費用明細、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銷貨異動單等件,自不以渠等取得該等單據即推認渠等為支付費用之人,被告二人或辯稱喪葬費係由奠儀支付,或辯稱渠等在禮儀師收費時已將現金交付原告云云,均與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2.關於被告陳企旻支付喪葬費用共11,334元部分:被告陳企旻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11,334元部分,業據被告陳企旻提出各式收據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經核屬辦理喪葬支出必要費用,應予採認,共計金額為11,334元,惟本院卷三第155 頁編號6 收據僅列品名項目、數量、金額,並無任何店章或負責人印章,此部分尚難採憑。至被告二人主張渠等已將喪費用交付於告部分,難謂可採,已如前述。依上,被告陳企旻支付喪葬費用共11,334元應於遺產中扣還。
㈣陳三郎喪禮取得奠儀之歸屬?
1.按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不得列為遺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奠儀在我國社會係作為表達對亡者悼念及慰藉遺族之用,屬於對遺族之贈與,具有社交禮儀往來之性質,非必須用於亡者之喪葬費,且收取奠儀之人日後寓有禮尚往來承擔回贈禮金責任之意。查本件陳三郎喪禮所收奠儀,業據被告提出奠儀收入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以下),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喪禮奠儀並非遺產,非必須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則被告主張原告代墊喪葬費應由奠儀收入來支應云云,即非有據。
2.兩造就部分奠儀歸屬發生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本院為瞭解部分奠儀致贈者係基於渠等與被繼承人陳三郎、配偶陳楊秀月親誼往來所為喪葬費補貼,抑或是基於對於兩造間親誼往來之贈與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由致贈者於法院外以書狀具結陳述,依原告提供致贈者姓名編號對照表(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由本院發函請證人具結陳述,證人證人陳○賢、陳○櫻、蔡○發、余○和、盧○堂、陳○子、陳○雄、陳○順、陳○土、陳○居、陳○發、黃○成、楊○生、吳簡○紋、蔣○煌、陳○佑均回函,陳述內容如本院卷外附回函資料所載,依渠等回函均表示係基於與原告間親誼往來之贈與,可徵就兩造有爭執奠儀部分,致贈者均係基於渠等與原告間親誼關係所為贈與,該等奠儀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自不待言。
㈤陳三郎是否遺留現金51,066元及勞力士手錶1 只之遺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三郎之遺產尚有現金51,066元、勞力士手錶1 只云云,然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無被告所指之動產,原告亦否認上情,則被告對該等動產於繼承發生時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復依證人陳怡婷上揭證述可知,51,066元係原告以先前購買國寶生前契約辦理陳三郎後事,再加上奠儀後,喪事處理結束後剩餘款51,066元,且已將51,066元交付被告陳企旻,另就被繼承人陳三郎過世時並無勞力士手錶,僅有一支普通手錶等情,佐以原告所整理後事明細相關費用確有手寫51,066元字樣(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核與證人陳怡婷證述係以生前契約、奠儀支應喪葬費後之結餘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指稱陳三郎留有現金51,066元、勞力士手錶1 只云云,固提出陳三郎手戴銀色錶帶、金色錶面手錶照片2 張為證,惟被告所稱51,066元現金,既非存於陳三郎名下帳戶,或有存款明細可憑,自難單憑原告手寫數字即遽認陳三郎留有此筆遺產。又勞力士品牌手錶價值貴重,依常理應有保證書或購買憑據存留,以證明其價值,被告既未提出相關憑證,尚難單以陳三郎生活照片而認定有此遺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㈥陳三郎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福海街不動產變價分割,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被告二人則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以下)。
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陳三郎遺產所占持分僅1/15,持分甚低,再依原告所稱係祖厝所在,尚有兩造長輩居住其內,斟酌現不動產使用現況、權利狀態等情,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本院雖未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分割,惟有關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考量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互相質疑,彼此關係不睦,顯難達成分管協議,亦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繼承人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不動產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並扣還原告、被告陳企旻先前給付喪葬費數額至足額後,所餘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㈦原告是否積欠陳三郎181 萬元?
1.查陳三郎生前於92年10月22日與陳企旻共同向國泰銀行借貸
180 萬元,並約定二人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以自己為債務人,由陳三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181 萬元,並以陳三郎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並以此借款清償陳三郎與陳企旻積欠國泰銀行之借款,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企旻清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命被告陳企旻應給付原告903,31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前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件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3至23頁、第58頁),堪信為真。
2.依前開判決認定陳三郎與被告陳企旻前向國泰銀行共同借款
180 萬元部分係由原告以富邦銀行借款181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陳企旻及陳三郎償還其代償款項所支出費用及利息,且因被告陳企旻及陳三郎對國泰銀行之連帶債務,因原告管理事務之清償行為而同時消滅,則原告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連帶債務,應由被告陳企旻及陳三郎平均分擔,依前可知係被繼承人陳三郎對原告負有債務至明。被告陳企旻抗辯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陳三郎請求返還,即伊對陳三郎享有903,310 元及利息之債權,應自陳三郎遺產優先行清償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地位得互易,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因認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敏中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三郎之遺產┌──┬────┬────────────────┬────┬─────┐│編號│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1/15 │左列所示不│├──┼────┼────────────────┼────┤動產按兩造││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1/15 │每人各1/ 3│├──┼────┼────────────────┼────┤比例分割為││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1/15 │分別共有。│├──┼────┼────────────────┼────┤ ││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1/15 │ │├──┼────┼────────────────┼────┤ ││ 5 │房屋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1/15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72 │ │ ││ │ │號) │ │ │├──┼────┼────────────────┼────┤ ││ 6 │房屋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1/15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74 │ │ ││ │ │號) │ │ │├──┼────┼────────────────┼────┼─────┤│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 │1/4 │左列所示不│├──┼────┼────────────────┼────┤動產均變價││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1/4 │分割,所得│├──┼────┼────────────────┼────┤價金扣還原││ 9 │房屋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1 │告陳寶禪先││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之│ │前墊付之喪││ │ │3 號 │ │葬費用新臺│├──┼────┼────────────────┼────┤幣427,234 ││10 │未辦保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之│1/1 │元;另扣還││ │登記之事│3 號之頂樓加蓋部分 │ │被告陳企旻││ │實上處分│ │ │先前墊付之││ │權 │ │ │喪葬費用11││ │ │ │ │,334元,所││ │ │ │ │餘價金再由││ │ │ │ │兩造按附表││ │ │ │ │二所示比例││ │ │ │ │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 應繼分 │├─────┼─────┤│ 陳寶禪 │ 1/3 │├─────┼─────┤│ 陳慶誥 │ 1/3 │├─────┼─────┤│ 陳企旻 │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