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林鈺登被 告 楊群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仲介認識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住兩個月期間經常向原告索錢而發生口角,後來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嗣於92年6月8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原告認為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衡陽市民政局所核發證書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等為證,並經原告的母親許珍美到庭證稱:「原告經仲介而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常向原告索錢而吵架,後來離家出走就沒有回來。被告完全失聯而不詳其地址電話」等語。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92年6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紀錄、申請案件主檔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衡陽市民政局所核發證書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2年6月8日出境後,失去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