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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蔡順吉被 告 翁桂芳代 理 人 翁欽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兄弟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蔡順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翁桂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兄弟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生登記時姓氏登載有誤,而登記姓名為洪順吉,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戶政單位清查後協助更正從母親蔡姓,現名為蔡順吉,因原告與被告共同生父翁度生前未認領原告,致原告無法更正其姓氏為翁姓,原告為能更正姓氏從其父姓,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兄弟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伊對DNA 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DNA 血親鑑定報告所載:「翁桂芳與洪順吉(即蔡順吉)確有可能具有其主張之同父兄弟關係」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兄弟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兄弟關係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