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聲 請 人 李思齊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相 對 人 李樟關 係 人 楊碧娟上 一 人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呂紹瑋律師關 係 人 李逢旭
簡瑞寬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碧娟(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逢旭(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思齊之父即相對人李樟因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手術後伴隨呼吸器依賴、陳舊性腦血管病變伴隨臥床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簡瑞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聲請人李思齊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楊碧娟、李逢旭、簡瑞寬分別係相對人李樟之妻、女婿及前妻之胞兄,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等,除關係人簡瑞寬外,均為相對人二親等之血親,依上開規定,均符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資格,而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楊碧娟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互指對造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關係人楊碧娟並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相對人住院照片、醫院處方籤、出院病歷摘要、呼吸治療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證明書、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選定關係人楊碧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逢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碧娟之結果略以:「家庭狀況:①案主即相對人李樟:五年前因多次中風致腦中血塊壓迫神經,呈現昏迷狀態遂失去意識迄今,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證明,其日常生活需由專人協助看護,案主亦須仰賴呼吸器維生,故由案妻安排入住至本市土城區元復醫院呼吸照顧病房。②據案妻即關係人楊碧娟表示,案主目前醫療維生耗材亦為案妻使用案主財產支付,且案妻目前居於三峽自宅,亦為案主所購置,又案主名下尚有三筆房產,郵局存簿亦存有200萬現金,目前經濟狀況無虞。③案妻現年72歲,原為印尼籍配偶,現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據案妻表示,與案主結婚逾30年,案主臥床後,五年多來皆是案妻全責照顧,其中包含手術同意書簽署、處理轉換醫院事宜、申請案主身障證明等,皆由案妻協助之,另有關案主近年來醫療費用,據提供資料所示,亦為案妻負擔,顯示案妻為案主住院後主要照顧人及院方聯繫主要家屬。⑤據案妻表示,案養子即聲請人於案主尚未中風前,有多次恐嚇案主以致取財之紀錄,且案養子有多筆刑事案件在身,此部分案妻有提供報紙及報案紀錄供參佐。⑥呼吸照顧病房護理長及主治醫師皆表示案主住院期間,皆為案妻至院照顧案主,及處理其相關事務,且醫院出納組,亦出面證明案主於院內費用,實為案妻繳納。⑦案養子現年53歲,自述患有C型肝炎及肝硬化,右手又因旋轉肌受傷致無法工作,曾有獲醫師開立無法工作證明,曾至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⑧案養子表示案妻疑似欲侵占案主財產;案妻表示案養子有多次向案主及案妻恐嚇取財之紀錄。⑨社工員評估:案主現況為意識不佳,生活無法自理,使用鼻胃管及呼吸器維生,住院於元復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其日常生活照顧皆由醫護人員協助處理,評估案主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實有受監護需求。案主目前經濟開銷皆由案妻全權處理,案家經濟儲蓄尚能負擔案主所有醫療費用,故評估經濟狀況無虞。案妻及案養子雙方皆為爭取案主監護權,指責對方於照顧案主之利弊,顯示雙方互動關係衝突。」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旨,並參以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稱:目前相對人由關係人楊碧娟主責照顧,聲請人未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聲請人未支付係因先前在監服刑等語;另關係人楊碧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目前安養中心照顧費用皆由關係人楊碧娟支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相對人住院照片、醫院處方籤、出院病歷摘要、呼吸治療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照護費用長期皆由關係人楊碧娟合理運用相對人之財產以為支付,且相對人之照護情形應以關係人楊碧娟較為清楚;至聲請人對相對人長期以來並無常態性實質之照顧,對相對人之醫療及照護計畫亦不甚瞭解,再參以聲請人亦自陳入監之前相對人還很健康,如果要拿錢給相對人相對人都不要,因為相對人嫌伊錢來路不明等情(參見106年9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感情應非融洽。
(四)綜上事證,關係人楊碧娟為相對人之妻,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後,亦由關係人楊碧娟肩負主要照顧之責,關係人楊碧娟並有監護相對人之強烈意願,據上開訪視報告指出,相對人住院期間之事務皆由關係人楊碧娟主責,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並無證據足證關係人楊碧娟有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雖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惟其長期未與相對人同住,平時少有聯繫、互動,亦未分擔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未提出照顧相對人之計畫。另衡諸聲請人爭取相對人監護權之主要目的在於相對人財產上之爭議,並非著重相對人日常生活上之照顧,惟有關相對人之財產爭議,聲請人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此與監護人應肩負療養照護相對人職責之考量,並非相同。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楊碧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楊碧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璋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簡瑞寬為相對人之前妻之胞兄,現住於南投草屯,久未與相對人聯繫,最近一年亦未曾與相對人有同住之事實,是關係人簡瑞寬否知悉相對人財產狀況甚有疑義,而關係人李逢旭則為相對人之女婿,現與相對人均同住新北市,對相對人財產狀況應有瞭解,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李逢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