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聲 請 人 劉運昌相 對 人 劉邱玉蘭關 係 人 劉運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邱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運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運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邱玉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運昌之母即相對人劉邱玉蘭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運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會自己轉彎。意識、溝通性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共有四名女兒(劉運嬌、劉運珍、劉運霞、劉運玲)及二名兒子(劉運昌、劉運宏),此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狀附一份親屬同意書,由相對人的二名女兒劉運嬌、劉運珍及三名孫子劉智賢、劉岳宗、劉岳皓等人共同簽名,共同推薦由聲請人劉運昌擔任監護人,及由劉運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前揭親屬同意書獨漏相對人三女劉運霞、四女劉運玲簽名,本院為此開庭通知相對人的親屬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劉運玲及劉運霞將相對人存款領光,把老家祖厝偷偷登記載劉運霞、劉運玲名下,這些都是在媽媽失智之後所為,之前要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時,他們都置之不理。聲請人原先與劉運霞同住,後來劉運霞嫁給外國人,現居住於南非,都不出面處理,也沒有探視相對人,後來有給劉運玲照顧,劉運玲根本無心照顧,丟給外傭整天躺在床上五花大綁,長了褥瘡,聲請人發現不對勁,自106年3月19日起把相對人接回奉養,經由聲請人之配偶照顧半年,沒有外傭,媽媽也可下床吃飯,褥瘡也治好等語。相對人的次男劉運宏到庭表示:伊結婚時,相對人幫伊帶小孩住了約10年,後來到聲請人那裡1、20年等語。相對人的長女劉運嬌到庭表示:因為劉運霞要娶媳婦的關係,所以將媽媽推到劉運玲家,是由聲請人、劉運嬌、劉運宏一起出錢支付相對人的外勞費用等語。相對人的次女劉運珍到庭表示:因為今年去劉運玲家探視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長褥瘡,且臥床無法走路,雙手腳都被綁著,所以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家照顧等語。相對人的四女劉運玲到庭及提出陳報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應共同監護,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認為伊與劉運霞一起詐騙相對人的錢,又媽媽看護費應該是五人(劉運昌、劉運宏、劉運嬌、劉運霞、劉運玲)共同翻單,每人出4,400元,另媽媽在伊照顧中生病中打人、咬人、及幻聽幻覺晚上會往外跑,不得不把媽媽綁手綁腳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的三女劉運霞則具狀表示母親與伊同住內壢約二十年,期間經歷六次開刀,第一次在林口長庚開腸癌時,出院後在大哥家住約一個月即返回內壢;第二次開腳,出院後在大哥家住約一星期,二哥家住一星期即返回內壢,第三次開腳,出院後大哥直接將母親送回內壢與伊同住,母親看在眼裡,所以母親一些重要事都交待給伊,伊強烈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應由大家共同監護等語。
四、依上開調查,可見相對人共有六名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主要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劉運霞、劉運玲外,相對人的其餘眾子女及孫子均共推聲請人劉運昌為監護人,劉運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均已有嫁娶,各有門戶,其中劉運霞現嫁至南非,遷居國外,而相對人名下農會存款150萬元、郵局存款1,109,782元,分別於105年5月5日、105年7月1日遭提領一節,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獅潭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相對人的長女劉運嬌均質疑為劉運霞、劉運玲擅自提領,雖尚未釐清相對人名下財產有無盜領或其他不法情事,然既然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就相對人財產有無遭不法挪用等存有爭議,本院認為劉運玲、劉運霞主張共同監護,對相對人並非最佳利益,故不可採。另聲請人自106年3月19日與相對人同住後,劉運玲到庭自承並未前往探視相對人,而劉運霞又遠在南非,對相對人亦難以實際照顧,且劉運玲、劉運霞主張要共同監護主要在於相對人財產上爭議,並非著重相對人日常生活上之照顧,惟有關相對人之財產爭議,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此與監護人應肩負療養照護相對人職責之考量,並非相同。況且,本院與醫師前往鑑定相對人的心智狀況時,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劉運昌共同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基於相對人的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劉運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邱玉蘭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劉運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邱玉蘭之次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運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