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 告 吳峻豪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被 告 謝欣穎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婚約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4,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無故毀婚導致原告財產上損害及重大精神上損害之經過:
1.緣兩造於103 年8 月間因朋友間之烤肉聚會而認識,彼此互有好感,因此在103 年9 月間開始交往、同居,原告細心呵護彼此間之感情,終於至兩人交往周年即104 年9 月20日時求婚成功,隨後雙方婚事經過雙方家長同意並祝福後,即約定於105 年11月12日在新莊典華飯店辦理婚宴並隨後前往登記。原告為了婚禮圓滿及滿足被告要求,依序預先支付了拍攝婚紗、婚禮籌備及客製化結婚鑽戒等等諸多費用,並且昭告天下即將結婚之事實,然被告竟於原告通知聯絡全體親友完畢、婚紗照、結婚鑽戒等物品取得後,無故毀婚並搬離兩造同居住處,嗣原告為求被告回心轉意,多次往返兩人原同居住處及被告住處請求被告不要放棄兩人間感情,惟被告在原告沒有犯任何錯誤之情況下,擅自毀婚,導致原告準備了一年以上之婚禮無法順利履行,則原告無任何過失,被告無故毀婚致原告因準備結婚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依據民法第978 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全部財產上之損失。
2.被告於原告熬夜努力完成名單通知親友完畢隔天,片面毀婚,是以被告之行為顯然存心給原告難堪。原告無故遭受此一重大羞辱後,仍努力數月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然被告存心給原告難堪,不但不願支付毀婚所致原告損失,更擅自片面取消婚宴會館、新娘秘書、婚禮攝影等項目之預約,並將全部屬於原告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解約後全部拒絕返還原告,甚至揚言要告就去告,導致原告在諸多親友間難以抬頭,甚至當年求婚時,原告還懇求雙方諸多親朋好友相挺,至今則是被所有人視為笑話,令原告生不如死,甚至不知道未來如何面對週遭親友,原告真心誠意相待竟換來被告惡意精神上羞辱,顯然已經造成原告重大之精神上損害,故針對原告上述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婚約為不要式行為,兩造間之婚約於被告同意求婚並約定結婚期日及完成各項婚禮準備時顯早已成立,被告辯稱婚約未成立應非事實。
(三)被告違反婚約顯有過失;原告並無婚約違反之過失:被告經原告求婚成功後,歷經雙父母見面、及原告為籌備結婚典禮而陸續完成之各項準備,並約定於105 年11月12日辦完婚禮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故違結婚期約,被告片面毀婚顯有過失。
1.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事由,自應負擔舉證責任。而所謂「重大事由」至少應達到是否嚴重妨礙結婚後夫妻之共同生活為斷,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有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方屬之。因此,至少必須是重大侮辱或虐待而達到一般人均難以容忍進入婚姻關係者方能謂之為重大事由。本件從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往往只有小爭吵,再者,籌備婚姻過程為雙方彼此適應及謀合之過程,完全沒有意見衝突之人反而少見。因此被告宣稱長期忍受原告不佳之情緒管理與無理對待,實屬吹毛求疵,扭曲兩造原始對話情節,將兩造平時平凡對話編撰成不存在之紛爭,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精心挑選兩人兩年間數千頁之通聯記錄,卻只找到兩三次雞毛蒜皮之小事件,顯見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縱使原告確實對於被告有言語上苛責,然亦難謂已達有其他「重大」事由,是以不能免去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2.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聯對話,被告說來說去還是只有交往兩年來千頁通聯記錄中其中幾句片段雙方彼此溝通生活瑣事之文字,何來重大事由可言?相關對話均屬一些語氣平和的日常對話,怎會有嚴重妨礙結婚後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⑴被告提出被證1主張原告說「你再擺臭臉打字只打一個字
試看看」叫做臭罵與威脅?然而這樣的語氣相當平凡,何來臭罵威脅之有?顯屬小題大作。
⑵被告另主張因疲倦而未去運動即遭原告責罵一事,觀其上
下文可知,是被告未履行承諾依約去運動,而被告不去運動之理由係因為被告自行出遊玩得太累,所以原告希望被告遵守約定,被告也道歉表示自己有錯,何來所謂之無理對待?此外,靠你妹、王八蛋等等用詞僅僅是原告日常與被告或任何親友間「開玩笑」之用語,沒有特別針對於被告之意思,也只有在感情比較友好之親朋好友間會用這樣語氣閒聊,更無任何貶意人格之意思,況且綜觀對話上下文可知,係被告違反彼此間的協議在先,沒有為了籌備婚禮而按時運動及忘記關瓦斯浪費電源在後,難道對於多次違反彼此生活公約之被告加強語氣提醒生活細節即屬貶意人格而情結重大?另外,被告將平凡無奇之買票對話當做嚴詞指責,亦屬亂編故事,實則未婚情侶間打屁吵嘴並不應被扭曲成侮辱。
⑶另外被告主張原告曾以死相逼並於討論解除婚約時自承分
手原因應負全責,然在此之前被告已決意毀婚,既然被告片面毀婚在先,被告已經先一步構成民法第978、979條之賠償責任,理論上應無理由再將後續原告試圖挽回及討論損害賠償之過程列入有無違反婚約之「重大事由」討論,斷無自己先毀婚再主張解除婚約之道理。且綜觀被告所提出通聯,原告哪有任何字句主動提出以死相逼,反而是被告先提出死字,原告文句之真意為除非有人先死亡,才會發生不結婚的事情,換句話說,原告不希望分手,而且原告不是說先結婚一年再離婚,原告通聯上記載真意係如果被告覺得原告沒有改變可以離婚,乃在充分展現原告和談的誠意,另外,被告於被證六之對話內自承「兩人分手雙方都有錯」「所以我才選擇一人一半」,顯見被告也多次不斷地自承自己也有責任,何以被告書狀要扭曲事實?
(四)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應無任何過失可言,蓋因雙方之間,就通聯記錄所示並無任何實際上真實之言語衝突,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均為兩造間一般日常對話,更遑論兩造數千頁對話記錄,被告根本沒有提出自己對於這樣交談方式有任何不悅或者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提不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有任何不敬之意。其次,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僅為片段內容,且多數無詳細記載日期,亦無提出完整全部對話記錄,無法真實反應出對話當時事實上兩造間之情況。是以被告惡意毀婚對於原告實已造成重大之精神上損害。
三、證據:提兩造戶籍謄本、在職職明書、出結婚喜帖影本、跳舞求婚訂金收據、玫瑰花99朵費用收據、紅地毯費用收據、鑽戒訂金收據、單束玫瑰花及玫瑰花瓣費用收據、看板製作影本、跳舞求婚尾款及編舞收據、跳舞求婚攝影及影片剪輯費用收據、場地出租費收據、鑽戒尾款收據、海霸王餐宴價格表、試吃喜餅圖示、合八字費用收據、新莊典華訂金收據、婚禮服務契約書、婚紗訂金收據、婚禮錄影服務合約、租婚攝白西裝收據、婚禮布置訂金收據、淡水莊園發票、外拍交通費車資收據、安瓶收款單、租約、房租及雜費收據、10
5 年1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案兩造並未踐行訂婚儀式,僅在訂婚前之嗟商階段。在婚約尚未成立前,自無原告所稱毀婚一事,原告更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遑論請求解除婚約之損害,更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已締結婚約,被告係因原告之情緒控管不佳、價值觀不合暨溝通不良,且不堪原告不時言詞羞辱,而無繼續完成婚姻之可能。本件實已該當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9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可歸責於原告之解除婚約事由,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婚約,原告依據民法第
97 8、979 條求償係無理由:
1.原告日常即以細故對被告喝罵,且爭執之事由亦係對生活、事物之價值觀不同,被告長期忍受原告不佳之情緒管理與無理對待(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詳參下述),委實不堪負荷,始決定解除婚約:
⑴被告僅因回話用單字即遭原告臭罵與威脅,摘錄部分如下
: 「被告:『到。』,原告:『你再擺臭臉打字只打一個字試試看。』被告:『反正你什麼事情都用,你再不怎樣,我就生氣,那我們還有什麼好談! 不是嗎? 你有幫我洗過一次碗盤嗎? 我完全沒幫你收過桌子嗎? 每次都用威脅的,我講什麼,你都只叫我停…』」。
⑵因疲倦未去運動即遭三字經辱罵,摘錄部分如下:「被告:『可以休息一天嗎? 我再補回來,我累壞了。』原告:
『靠你妹』。被告:『在運動8 天。』原告:『不准再用這個表情』」、「被告:『其他天都睡很少好嗎! 』原告:『注意你的口氣』」。
⑶因未關熱水器即遭三字經辱罵,並要求日後即時回報,足
認已有貶抑人格之虞,摘錄部分如下:「原告:『你這王八蛋為什麼交代你的事情都做不好?』原告:『昨天叫你洗澡前先把熱水器開關關掉…為什麼你沒關?』原告:『昨天洗熱水洗很爽?』原告:『你千萬別告訴我你是早上才把熱水器開關打開的。』」、「原告:以後提醒你要做的事情之後你就立刻去做完成就來找我報告以經把XXX 弄好了. . . . . 聽到沒有有病嗎你?』」。
⑷被告因要幫忙買電影票而打電話予原告,卻遭嚴詞指責,
摘錄部分如下:「被告:『□通話時間0:26。』原告:『誰准你沒事打過來?』原告:『沒有手?還是?』被告:『要買幾點?』原告:『00:00 。』」。
2.綜觀兩造相處之情節,原告將被告視為下屬或附屬之物品,動輒提出命令或要求回報,若有不合己意即對被告予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兩造互信、互愛基礎已蕩然無存。而依其具體情事及依社會一般觀念,未免日後佳偶變怨偶,應於事前避免不適合相處之雙方當事人締結婚約、浪擲青春。故本案已顯有妨礙夫妻婚後之共同生活和諧,不可期待其日後能維持婚約而結婚,可認屬民法976 條第1項第9 款之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故原告依民法第978 、
979 條請求賠償係無理由。
(三)假設婚約成立,且本案被告解除婚約係有理由,綜觀雙方相處模式,及經原告自承,可見原告顯為有過失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97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四)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不符法定解除婚約事由,原告依民法第978 條請求之賠償亦應以婚約解除之損害為限。依一般社會通念,求婚之花費並非因解除婚約造成之損害,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要求盛大求婚儀式,故原告附表編號1 至16部分不得列入賠償範圍。從而,原主張將求婚之花費即編號1 至編號16等項目列入民法第978 條的賠償範圍,即無理由。
(五)假設被告不符法定解除婚約事由,原告依民法第978 條所請求賠償,屬於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即應考量到原被告雙方雙方之過失比例作為分擔,不應由被告全額承受。
(六)假設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被告實乃不堪原告日常相處之無理對待,不得已忍痛割捨顯無幸福可能之感情。且就原告以被告故意要求鋪張浪費之婚禮,又故意悔婚係為羞辱原告云云,以此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乃與事實不符且無佐證,顯不足採。
(七)不論原告所主張之部分是否皆得列入賠償範圍,編號4 、12之鑽戒訂金及尾款,因該鑽戒現為原告所持有,仍具客觀交易價值,依司法實務見解,更不得列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
(八)不論原告所主張之部分是否皆得列入賠償範圍,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其主張項目編號6 、10、11、14、20、21、22、25項皆無單據或匯款紀錄,實難證明有該筆支出,甚有部分單據亦與其主張不符,證明力有所疑義。
(九)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部分是否皆得列入賠償範圍,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其主張項目編號18、27、
28、30雖有單據或匯款紀錄,但仍未能完全證明原告有交付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婚約既尚未成立,原告應無從請求解除婚約之損害;縱認有成立婚約,被告亦係因原告之情緒控管不佳、價值觀不合暨溝通不良,且不堪原告不時言詞羞辱,應認符合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解除婚約事由,原告依據民法第978 、979 條求償係無理由;且綜觀雙方相處模式,及經原告自承,可見原告顯為有過失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再縱認被告不符法定解除婚約事由,原告依民法第978 條請求之賠償亦應以婚約解除之損害為限。求婚之花費並非因解除婚約造成之損害,且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要求盛大求婚儀式,故原告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不得列入賠償範圍;且原告依民法第978 條所請求賠償,屬於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即應考量到原被告雙方的過失比例作為分擔,不應由被告全額承受;又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高額慰撫金亦未舉證,顯無理由;姑不論原告所主張是否得列入賠償範圍,編號4 、12部分,因該鑽戒現為原告所持有,不得列入賠償範圍;編號6 、10、11、14、20、21、22、25部分皆無單據或匯款紀錄,不得列入賠償範圍;編號18、27、28、30部分雖有單據或匯款紀錄,但仍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財產之事實,不得列入賠償範圍。
三、證據:提出105 年6 月12日、105 年6 月24日、105 年7 月
1 日、105 年7 月2 日、105 年7 月17日、105 年1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影本;105 年7 月16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保險業務登錄證影本、學位證書影本、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理 由
一、關於兩造是否已訂立婚約乙節:
(一)婚約之不要式性: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訂立婚約,依民法第972 條之規定,固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為之。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男女當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婚約並非結婚前必須履行之契約,且婚約不為要式行為,僅當事人有合意,即可成立。
(二)本件兩造已訂立婚約:關於兩造是否已訂立婚約,原告始終為肯定之主張,陳稱:終於至兩人交往周年即104 年9 月20日時求婚成功,隨後雙方婚事經過雙方家長同意並祝福後,即約定於105 年11月12日在新莊典華飯店辦理婚宴並隨後前往登記等語,並提出結婚喜帖影本為證(參見本案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對於兩造有約定於105 年11月12日在新莊典華飯店辦理婚宴乙事亦不爭執,雖另就雙方訂立婚約與否曾有反對之抗辯,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以「兩造何時訂立婚約?」原告答以「104 年9 月20日」,被告複代理人亦表示「是這樣沒錯」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8
8 頁),是原告與被告已於104 年9 月20日訂立婚約,灼然至明。
二、關於原告於訂立婚約後因準備結婚所為之財產上支出明細乙節:
原告主張其因準備結婚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支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跳舞求婚訂金收據、玫瑰花99朵費用收據、紅地毯費用收據、鑽戒訂金收據、單束玫瑰花及玫瑰花瓣費用收據、看板製作影本、跳舞求婚尾款及編舞收據、跳舞求婚攝影及影片剪輯費用收據、場地出租費收據、鑽戒尾款收據、海霸王餐宴價格表、試吃喜餅圖示、合八字費用收據、新莊典華訂金收據、婚禮服務契約書、婚紗訂金收據、婚禮錄影服務合約、租婚攝白西裝收據、婚禮布置訂金收據、淡水莊園發票、外拍交通費車資收據、安瓶收款單、租約、房租及雜費收據、105 年1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被告則抗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費用支出均係存在於兩造訂立婚約以前,不應列入財產損害。此節有關原告之財產上支出是否得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端視被告不履行結婚期約是否具有正當性而定,此另論述於下。
三、關於被告是否故意不履行結婚期約乙節: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通知聯絡全體親友完畢、婚紗照、結婚鑽戒等物品取得後,於105 年7 月8 日毀婚並搬離兩造同居住處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履行結婚期約之事實。
四、關於被告是否已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按婚約之解除,由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為已足,初無待於他方之同意或意思表示一致,方能生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雖已締結婚約,然因原告之情緒控管不佳,雙方之價值觀不合暨溝通不良,被告不堪原告不時言詞羞辱,而無繼續完成婚姻之可能,於本院審理中復於106 年2 月9 日答辯狀明確表示已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可歸責於原告之解除婚約事由,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此並有被告之上開答辯狀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第128 至13
1 頁)。足認被告至遲已於106 年2 月9 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至其解除婚約有無理由即其正當性如何,則另敘述於下。
五、關於民法所定婚約解除原因之要求程度乙節:
(一)按解除婚約,不過就未成之婚姻使不成立,與離婚係就已成之婚姻使之離異者,各為一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故違結婚期約者。、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有重大不治之病者。、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法第976 條定有明文。此對照於民法第1052條有關裁判離婚之規定,可知無論於要件事由、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及意思表示呈現方式,婚約解除之要求程度比起裁判婚婚均較低且寬鬆。
(二)深究言之,婚約解除與裁判離婚之制度差異,其區別原因在於一旦結婚,即發生身分上複雜關係,不但對本人,而且對第三人及國家社會,亦有密切關係,非有不得已是由,不便承認離婚請求權,以避免家庭離散,子女失教,延禍於國家、社會。反之,在婚約中,因尚未發生如此關係,故不必加以嚴格之限制,苟有徵兆可以預測未婚夫妻不能達到結婚之目的,寧可承認其及早解除婚約,以免貽患於將來之婚姻生活(參見學者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等三位教授合著『親屬法』,第69頁,西元2012年版)。準此,本件被告所為解除婚約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自應參酌民法就婚約解除與裁判離婚之制度設計上之差異性予以認定。
六、關於被告不履行婚約是否具有法律正當性乙節:
(一)婚約解除之法定原因敘明: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此已如上述。此一重大事由之概括規定,自應參照上述婚約解除要件事由要求程度低於裁判離婚之說明,較之裁判離婚所定之重大事由,解釋上應較為寬鬆。亦即,經審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及吾人社會經驗價值觀念,於訂婚後苟有事實徵兆可以預測日後婚姻生活恐令人難以忍受或其他難以維持,而顯違結婚之預期,自得認為已合於重大事由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訂立婚約後,其所為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
9 款所定「重大事由」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日常即以細故對被告喝罵,且爭執之事由亦係對生活、事物之價值觀不同,被告長期忍受原告不佳之情緒管理與無理對待,委實不堪負荷,本件已合於民法第
976 條第1 項第9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可歸責於原告之解除婚約事由,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婚約。然原告則主張其無任何過失,且被告吹毛求疵,扭曲兩造原始對話情節,將兩造平時平凡對話編撰成不存在之紛爭,顯與事實不符,加以被告精心挑選兩人兩年間數千頁之通聯記錄,卻只找到兩三次雞毛蒜皮之小事件,顯見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縱使原告確實對於被告有言語上苛責,然亦難謂已達有其他「重大」事由,是以不能免去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無從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規定解除婚約。就此爭點,經查:
1.被告抗辯其曾僅因回話用單字即遭原告臭罵與威脅,其對話內容為:「被告:『到。』,原告:『你再擺臭臉打字只打一個字試試看。』被告:『反正你什麼事情都用,你再不怎樣,我就生氣,那我們還有什麼好談! 不是嗎? 你有幫我洗過一次碗盤嗎? 我完全沒幫你收過桌子嗎? 每次都用威脅的,我講什麼,你都只叫我停…』」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38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以其話語之語氣相當平凡,並無臭罵威脅,被告顯屬小題大作云云,然原告使用「你再擺臭臉打字只打一個字試試看」之用詞確屬不當,尤其「試試看」一詞,具有威嚇意涵,衡諸常情,難免造成接收該語詞之人心生疑懼,原告所辯其語氣平凡乙節,容難肯認。
2.被告抗辯因疲倦未去運動即遭原告以三字經辱罵,其對話內容為:「被告:『可以休息一天嗎? 我再補回來,我累壞了。』原告:『靠你妹』。被告:『在運動8 天。』原告:『不准再用這個表情』」、「被告:『其他天都睡很少好嗎! 』原告:『注意你的口氣』」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
14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原告雖辯以因被告未履行承諾依約去運動,而被告不去運動之理由是因為被告自行出遊玩得太累,所以原告希望被告遵守約定,被告亦道歉表示自己有錯,何來所謂之無理對待?此外,靠你妹之用詞僅僅是原告日常與被告或任何親友間「開玩笑」之用語,沒有特別針對於被告之意思,也只有在感情比較友好之親朋好友間會用這樣語氣閒聊,更無任何貶意人格之意思云云,然吾人社會經驗通念,「靠你妹」一詞,屬於時下一般流行之通俗罵人穢語,蘊含性侵擾之意涵,縱原告主觀上認定該語詞之使用屬於「開玩笑」,然除非對方即被告亦以「開玩笑」之態度回應及接收,否則,即不能以此穢語強加於被告身上。觀諸上開兩造對話內容,顯難以窺知被告亦以「開玩笑」之態度以對,自應認上開事件顯示原告對被告之包容體諒尚有欠缺,其回應「靠你妹」一詞,已令被告感受到人格上之貶抑。
3.被告抗辯因其未關熱水器即遭原告以三字經辱罵,並要求日後即時回報,其對話內容為:「原告:『你這王八蛋為什麼交代你的事情都做不好?』原告:『昨天叫你洗澡前先把熱水器開關關掉…為什麼你沒關?』原告:『昨天洗熱水洗很爽?』原告:『你千萬別告訴我你是早上才把熱水器開關打開的。』」、「原告:以後提醒你要做的事情之後你就立刻去做完成就來找我報告以經把XXX 弄好了…聽到沒有有病嗎你?』」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4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至原告所辯王八蛋之用詞僅僅是原告日常與被告或任何親友間「開玩笑」之用語乙節,衡諸「王八蛋」一詞在華人社會係屬一個極為普遍並富有侵略性之罵人俗語,觀諸上開兩造對話內容,既難以確知被告亦以「開玩笑」之態度以對,自應認此一事件顯示原告對被告之包容體諒容有不足,其回應「王八蛋」一詞,亦足令被告感受到人格價值上之貶抑。
4.被告抗辯其因要幫忙買電影票而打電話予原告,卻遭嚴詞指責,其對話內容為:「被告:『□通話時間0:26。』原告:『誰准你沒事打過來?』原告:『沒有手?還是?』被告:『要買幾點?』原告:『00:00 。』」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4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為真實。
原告雖辯以被告將平凡無奇之買票對話當做嚴詞指責,已將未婚情侶間打屁吵嘴扭曲成侮辱云云,然原告所回上開用詞之語氣究屬強烈,含有命令之意涵,此一「命令式」口吻對於被告而言有難以忍受之感,於情尚非可認屬對於原告用詞之扭曲。
5.被告抗辯原告在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解除婚約後,表示不結婚讓原告很丟臉等語,甚至是以死相逼,企圖以傷害自己來挽回被告,並希望繼績如期完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電話錄音譯文1 件及光碟1 片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46 、148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原告雖辯以當時係被告先提出死字,原告文句之真意為除非有人先死亡,才會發生不結婚的事情,換句話說,原告不希望分手云云,然觀諸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你讓我丟臉我也會讓你丟臉,現在沒有什麼原因,不是你死就是我死,除非你死,或是我死…」之內容,已足令被告感受到原告為保全其面子,而以死相逼,並威嚇若不接受其建議,亦有可能將致被告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所辯原告欲控制被告,而施以威脅恫嚇之情節可信。縱認原告此等言論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以後,仍可作為兩造婚約訂立之後是否有重大事由之發生之綜合審酌因素。
6.被告抗辯原告曾於雙方討論解除婚約之事宜時,自承其就分手之原因應負全部責任,其對話內容為:「原告:『我知道分手都是我的問題跟妳無關』、原告:『我說是我的問題是因為我會為了妳的生活習慣念妳罵妳這部分的確是我的問題。』」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5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以被告於被證六之對話內自承「兩人分手雙方都有錯」「所以我才選擇一人一半」,顯見被告也多次不斷地自承自己也有責任,何以被告書狀要扭曲事實云云,然被告是否對於婚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影響原告個人歸責事由認定之有無,要難執此認定被告無解除婚約之正當性。
7.綜上,由上述兩造之互動內容所示,原告於雙方訂定婚約後仍多次以不當言語指責、威嚇被告,貶抑被告之人格,復於105 年7 月8 日被告決意不履行婚約後,竟以死要脅被告繼續履行婚約。再者,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仁寶電腦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每月收入5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現住房子為租賃;至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南山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10萬元,名下財產有股票,現住房子為母親所有,此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保險業務登錄證影本、學位證書影本、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件在卷足憑(參見本案卷第192 、194 、219 、220 頁),自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及吾人社會經驗價值觀念,可認於兩造訂婚後,原告上開所為對於被告之身心、人格產生相當之侵害、威脅,減損被告對於日後婚姻和睦之期待,原告所為應認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損害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加深兩造間之嫌隙,對於兩造日後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生妨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可以預測日後婚姻生活恐令人難以忍受及維持,而顯違被告結婚之預期,自得認為已合於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9 款所定「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解除婚約要件,被告因而聲明解除婚約,於法洵無不合。
七、關於原告是否得以被告違反婚約為由,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乙節:
關於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分別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解除婚約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違反婚約之行為,自不生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無從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辦理結婚登記有違反婚約之情形,依民法第978 條、9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04,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安程附表:
┌───┬──────┬───────┬───────────┐│編號 │ 日期 │金額(新臺幣)│費用說明 ││ │ │ │ │├───┼──────┼───────┼───────────┤│1 │104年7月26日│20,000元 │跳舞求婚訂金 │├───┼──────┼───────┼───────────┤│ │ │ │ ││2 │104年9月14日│2,500元 │玫瑰花99朵 │├───┼──────┼───────┼───────────┤│ │ │ │ ││3 │104年9月14日│540元 │紅地毯6公尺 │├───┼──────┼───────┼───────────┤│4 │104年9月16日│29,000元 │鑽戒訂金 ││ │ │ │ │├───┼──────┼───────┼───────────┤│5 │104年9月16日│1,075元 │單束玫瑰花×15+玫瑰花 ││ │ │ │瓣 │├───┼──────┼───────┼───────────┤│6 │104年9月16日│552元 │看板製作×2 ││ │ │ │ │├───┼──────┼───────┼───────────┤│7 │104年9月17日│41000元 │跳舞求婚尾款38,000+編 ││ │ │ │舞3,000 │├───┼──────┼───────┼───────────┤│8 │104年9月20日│21,000元 │攝影團隊+影片剪輯 ││ │ │ │ │├───┼──────┼───────┼───────────┤│9 │104年9月20日│6,000元 │場地出租費 ││ │ │ │ │├───┼──────┼───────┼───────────┤│10 │104年9月20日│520元 │咖啡×4 ││ │ │ │ │├───┼──────┼───────┼───────────┤│11 │104年9月20日│7,139元 │金色三麥慶功宴 ││ │ │ │ │├───┼──────┼───────┼───────────┤│12 │104年9月30日│24,800元 │鑽戒尾款 ││ │ │ │ │├───┼──────┼───────┼───────────┤│13 │104年10月24 │500元 │提親蘋果禮盒 ││ │日 │ │ │├───┼──────┼───────┼───────────┤│14 │104年10月24 │2,100元 │提親海霸王餐宴 ││ │日 │ │ │├───┼──────┼───────┼───────────┤│15 │104年11月3日│680元 │喜餅試吃 │├───┼──────┼───────┼───────────┤│16 │104年11月5日│2600元 │婚姻合八字(算命) │├───┼──────┼───────┼───────────┤│17 │104年11月16 │90,000元 │新莊典華訂金 ││ │日 │ │ │├───┼──────┼───────┼───────────┤│18 │105年1月21日│5,000元 │婚禮主持人訂金 ││ │ │ │ │├───┼──────┼───────┼───────────┤│19 │105年1月26日│35,000元 │婚紗訂金 │├───┼──────┼───────┼───────────┤│20 │105年2月11日│3,000元 │新秘訂金 ││ │ │ │ │├───┼──────┼───────┼───────────┤│21 │105年2月28日│17,000元 │婚禮記錄訂金 │├───┼──────┼───────┼───────────┤│22 │105年4月3日 │3,600元 │婚攝訂金 ││ │ │ │ │├───┼──────┼───────┼───────────┤│23 │105年4月17日│5,000元 │租婚攝白西裝費用 ││ │ │ │ │├───┼──────┼───────┼───────────┤│24 │105年5月5日 │44,500元 │婚紗尾款 ││ │ │ │ │├───┼──────┼───────┼───────────┤│25 │105年5月6日 │3,000元 │婚紗布置訂金 ││ │ │ │ │├───┼──────┼───────┼───────────┤│26 │105年5月9日 │3,000元 │淡水莊園門票 │├───┼──────┼───────┼───────────┤│27 │105年5月9日 │3,700元 │第一天拍攝婚紗交通車費││ │ │ │用 │├───┼──────┼───────┼───────────┤│28 │105年5月10日│4,100元 │第二天拍攝婚紗交通車費││ │ │ │用 │├───┼──────┼───────┼───────────┤│29 │105年5月10日│600元 │安瓶×2 ││ │ │ │ │├───┼──────┼───────┼───────────┤│30 │105年7月8日 │27,408元 │兩個月房租雜費分攤各 ││ │ │ │7283元、7125元;違約金││ │ │ │1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