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韋慶訴訟代理人 葉鄭秀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何采燕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24號請求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不服駁回損害賠償請求新台幣(下同)603,414 元,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