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侯泰鈴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明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心慈訴訟代理人 鄭維夢
陳宜芳關 係 人 侯森浩
侯欣言侯森耀陳怡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侯國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死亡,生前於三位見證
人共同見證下預立代筆遺囑,並指定原告侯泰鈴為遺囑執行人亦為受遺贈人,此並有書立遺囑當時之錄影光碟可稽,且亦已依法向繼承人等為遺囑之提示。
㈡嗣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畢後,為依照系爭遺囑內容進行遺
產分配,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名單發函通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要求依法返還被繼承人各該存款,訴外人等人均已依系爭遺囑完成給付存款予原告事宜,被告永豐銀行、被告臺灣銀行竟擅自認定系爭遺囑未經公證故不具法律效力而拒絕返還。
㈢被繼承人侯國定設於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係優惠儲蓄存款帳戶,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以外,每月尚應有18%計算之利息即2,925元,至被繼承人侯國定死亡日即106年9月30日止,利息應有10,525元;故該帳戶內本金及利息共計為205,525元(計算式:195000+10525=205525);被繼承人侯國定設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尚有273,839元。原告以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被告即應給付,渠等擅自拒絕返還存款予原告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以遺囑
執行人名義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應有理由等語。聲明為:⒈確認原告侯泰鈴為被繼承人侯國定遺囑執行人。⒉被告永豐銀行應將侯國定設於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273,839元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被告臺灣銀行應將侯國定設於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5,525元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臺灣銀行部分:
⒈被告對於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經鈞院
傳訊證人到庭陳述代筆遺囑過程,僅有見證人即代筆人黃俊雄參與口述遺囑過程,見證人吳幼玲及劉宇笙均未提及遺囑人口述遺囑過程,被繼承人是否親自口述遺囑,尚有疑義。再據107年12月24日庭訊筆錄,法官問:「代筆的時候你在場嗎?」見證人劉宇笙回:「那時我不會在場,我是從宣讀開始的時候才進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苡婷:「所以你是在代筆人跟遺囑人確認好內容之後才進去?」見證人劉宇笙回:「大致上是這樣。」等情,則見證人劉宇笙於系爭遺囑代筆時不在場,是以系爭代筆遺囑顯然未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
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遺囑成立,依民法第230條,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係因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內簽名筆跡與其留存於被告之開戶印鑑卡簽名差距甚大,被告並非專業鑑定機構,實難認定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簽。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避免日後衍生繼承糾紛,故請原告偕同證人到行並提供製作遺囑過程光碟,以證系爭遺囑有效成立,被告即能依法給付存款,原告遲未偕同證人到行辦理,在原告不願配合辦理情形下,若非經由訴訟鑑定被繼承人筆跡及傳訊見證人到庭陳述,被告實難僅憑一紙遺囑判定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故本案遲延給付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計算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豐銀行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侯國定生前於被告永豐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就被繼承人之存款,依上開規定,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非被繼承人侯國定之繼承人,且其是否為遺囑執行人,乃繫諸於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是否為真,及是否踐行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定,故於未確認遺囑真偽前,被告無法僅憑原告提出之遺囑一紙及不具證明力之光碟一份,即可確認原告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而交付被繼承人之存款。
⒉原告以原證二之代筆遺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三錄影光碟後,遺囑人究竟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其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均付之闕如;雖被告對於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就證人證述,被告仍對代筆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原證二之代筆遺囑係以法定方式作成,從而,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款273,839元,容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怡曲等4人之意見:㈠關係人陳怡曲:伊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且受贈遺產沒有意見。被繼承人過世前即有跟伊說過由原告處理。
㈡關係人侯森浩、侯欣言:伊覺得這份遺囑有問題,想要確認遺囑的真實性。
㈢關係人侯森耀:伊對於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之內容沒有意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依系爭代筆遺囑,渠為侯國定之遺囑執行人亦為受遺贈人等情,被告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否認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則原告之法律關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有法律上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國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死亡,生前於
104年12月9日預立系爭代筆遺囑,並指定原告侯泰鈴為遺囑執行人,亦為受遺贈人,有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書立遺囑當時之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而被告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326號判決意旨、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代筆遺囑上立遺囑人欄「侯國定」之簽名乃被繼承人
侯國定親筆簽署,此情業經被告臺灣銀行聲請本院就系爭代筆遺囑立遺囑人欄「侯國定」之簽名,與被繼承人侯國定留存在臺灣銀行之印鑑卡及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原本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兩者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129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7頁)),而被告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對此亦不爭執,故系爭代筆遺囑乃被繼承人侯國定親自簽立,堪信為真實。
⒉惟代筆遺囑尚須具備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始生
效力,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上固記載「以上遺囑意旨係由本人口述,由代筆人兼見證人黃俊雄先生筆記、講解、宣讀,經本人認可後,指定吳幼玲以及劉宇笙當場見證並同行簽名於後」之字句,並有立遺囑人侯國定及三位見證人簽名其上無誤,然由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見證人黃俊雄、吳幼玲及劉宇笙到院證明書立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以觀,證人黃俊雄證稱:被繼承人侯國定是客戶介紹,104年12月9日書立代筆遺囑已經是他本人第三次來事務所,前兩次諮詢,講一些家裡的事情,說離婚,小孩不理他,想要立遺囑,第二次拿土地建物謄本,表明只有一間房子,沒有其他存款,立遺囑當天,筆記是我親自寫的,也有念給被繼承人侯國定聽,他同意也簽名,我有找其他兩位證人,我們元大事務所職員,其中一位錄影,有分上下段,有一段後來發現有疏失沒有錄到,只有錄到講解部分,簽名部分沒有錄到,錄到的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兩位職員有在場見聞並簽名。代筆不可能他講我馬上就寫,是預擬過才寫的,是我先做筆記,再跟被繼承人確認,遺囑是我自己手寫,之後再跟他講解、宣讀,105年4月被繼承人沒錢治病賣房子,在立遺囑時並不知道,立遺囑時加上存款這項,只是出於我的專業等語;證人吳又玲證稱:我印象看過被繼承人一次,我有聽他跟黃俊雄討論,但只有立遺囑那次才在場,黃俊雄代筆我負責見證跟錄影,確認當事人是否有意識,這件我不知道為何沒有錄好,黃俊雄寫完還會逐條念給他聽,我們在寫之前都會跟當事人溝通好,這件他不是要給小孩,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他意識很清楚,我錄影會從溝通、寫完到宣讀都錄一段,但不一定會錄完整等語;證人劉宇笙證稱:當天我們公司其他人無法配合,所以選我當見證人,當天被繼承人跟原告一起到,黃俊雄代筆時我不會進去在場,我是從宣讀開始才進去,講解是代筆人宣讀完一點就會解釋,我只知道他們當場寫的財產內容,吳幼玲應該是跟黃俊雄一起進去,等到正式開始我才進去,大致是代筆人跟立遺囑人確認好內容之後才進去這樣等語,足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書立過程乃被繼承人侯國定事前先行前往元大事務所與代筆人黃俊雄談妥代筆遺囑之內容,於104年12月9日當日在吳幼玲在場錄影下,由黃俊雄代筆,代筆完成後,由黃俊雄逐條朗讀告知被繼承人侯國定,再請劉宇笙入場,黃俊雄再次宣讀及講解,並由侯國定、黃俊雄、吳幼玲及劉宇笙簽名其上。核與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及108年第5次年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代筆遺囑須由立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由見證人一人或數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由見證人三人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行為之真實,顯有不同,是本件被繼承人侯國定生前所為之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有違,自難認定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㈣綜上,本件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
繼承人侯國定之遺囑執行人、並依遺囑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273,839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臺灣銀行給付205,525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